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行申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县茂源街**。
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爽,女。
委托代理人:安赫然,男。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明盛实业集团**县宏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县**镇金融街中段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高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明盛实业集团**县宏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晨建筑安装公司)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行终5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主要称,**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法无据,明显错误。申请人是教军场村第五队村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其口粮田受到侵害时,其有权制止侵害行为,在制止侵害无果的情况下有权选择报警,用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县公安局不按国家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协调、处理、解决问题,而是和施工方合谋伪造证据,更改报警人员,调查取证只有询问笔录,没有赔偿协议书证明。该局以阻挠施工为由将申请人强行拘留,并且大肆污蔑申请人并在网上发表不当言论,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坏影响,明显违法。一二审法院没有审理所涉集体土地是否被依法征收变为国有,是否与本队村民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是否与本队村民签订了地上附着物、青苗及安置补偿协议,是否补偿到位,施工方是否有合法施工许可手续等关键问题,不顾事实、证据与法律,擅自采纳虚假、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只认定申请人阻止施工,不审理其阻止施工是否违法;只认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相关程序,就认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综合分析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施工合同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以用身体挡住挖掘机等方式阻挠宏晨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事实。申请人对征地补偿事项不满,应依法通过合理、正当途径寻求解决,其以身体阻挠施工,已经扰乱了宏晨建筑安装公司的施工秩序,影响了施工的正常进行。**县公安局受案后,经调查核实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其主张**县公安局与施工方合谋伪造证据,理据不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学良
审判员 常站巍
审判员 付竹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