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行申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县茂源街**。
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爽。
委托代理人:安赫然。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明盛实业集团**县宏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县**镇金融街中段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高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明盛实业集团**县宏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治安管理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行赔终2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主要称,1.**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法无据,明显错误。申请人是教军场村第五队村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其口粮田受到侵害时,其有权制止侵害行为,在制止侵害无果的情况下有权选择报警,用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县公安局不按国家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协调、处理、解决问题,和施工方合谋伪造证据,更改报警人员,调查取证只有询问笔录,没有赔偿协议书证明。该局以阻扰施工为由将申请人强行拘留,并且大肆污蔑申请人并在网上发表不当言论,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坏影响,明显违法。2.一、二审法院没有审理所涉集体土地是否被依法征收变为国有,是否与本队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是否与本队村民签订了地上附着物、青苗及安置补偿协议,是否补偿到位,施工方是否有合法施工许可手续等关键问题,不顾事实、证据与法律,擅自采纳虚假、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只认定申请人阻止施工,不审理其阻止施工是否违法;只认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相关程序,就认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中,申请人***诉请判令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在网络媒体向其公开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误工损失共计5000元,系***起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一行政行为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现另案生效裁判已经判决驳回其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再行据此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云
审 判 员 常站巍
审 判 员 孙学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代) 董站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