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兰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庄镇卸甲山南区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兰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德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海龙,被上诉人北京德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于2012年5月4日到北京德兰公司工作,担任制冷维修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北京德兰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1日,北京德兰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北京德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由于仲裁委受理后,逾期未裁决,故**诉于法院:1.请求确认**与北京德兰公司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103元;4.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8690元;5.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966元;6.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元;7.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经济补偿金4500元。诉讼费由北京德兰公司负担。
北京德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是北京德兰公司职工,北京德兰公司与**之间无劳动关系。另外,**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裁决,故北京德兰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称其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在北京德兰公司从事制冷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3年10月25日,**以北京德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确认与北京德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103元;4.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8690元;5.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966元;6.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元;7.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经济补偿金4500元。
2013年11月1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的仲裁申请。因仲裁委逾期未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期间,北京德兰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材料,工资表及考勤表中均无**之名。**提供了北京德兰公司的人员结构部分复印材料,欲证明其与北京德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提供相关原件等材料,北京德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称其2012年11月21日在天津工地干活时身体受伤,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时,北京德兰公司的职工***、孟得永在急诊首诊病历材料上(无医院公章)签了名,欲证明其为北京德兰公司的职工,因病历材料上无医院的公章,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北京德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
**称其在北京德兰公司工作期间,北京德兰公司每月向其银行卡中存入了工资,**提供了银行储蓄对账单材料,欲证明其与北京德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核查,**的工资均为***个人名义为其存入。经向***了解,***称**为其雇佣,由其本人支付**的工资。***为北京瑞福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之证据。**主张与北京德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与北京德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由于北京德兰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且**未能提供与北京德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材料,故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熟悉北京德兰公司地址、法人、内部人员等情况。2.**在北京德兰公司外派到天津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北京德兰公司工作人员孟得永、***在天津医院急诊病历上填写了姓名。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与北京德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与北京德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103元;4.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8690元;5.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966元;6.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元;7.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经济补偿金4500元。
北京德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北京德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倪悦、XX纲的证言,用以证明**与北京德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德兰公司认可倪悦、XX纲为其工作人员,但提出倪悦、XX纲与北京德兰公司正在进行劳动争议诉讼,该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考勤表、工资表、储蓄对账单、查询材料、调查笔录、仲裁申请书、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与北京德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其熟悉北京德兰公司地址、法人、内部人员等情况的陈述,无法直接证明其与北京德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提交的天津医院病历中有孟得永、***的签字,北京德兰公司承认孟得永、***为其员工,但提出该二人已经离职,无法确认病历上签字的真实性。**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病历上签字人确为北京德兰公司前员工孟得永、***。在北京德兰公司否认**为其工作人员、否认曾派**赴天津工作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德兰公司工作人员以同事的身份在**病历上签字的事实。
**的工资为***以个人名义存入,***为北京德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并任该公司监事,同时***为北京瑞福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自认**为其个人雇佣,其特殊身份确实可能使人产生**工资实际发放人是谁的怀疑,但是,该付款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北京德兰公司向**发放工资的事实。
因证人倪悦、XX纲与北京德兰公司正在进行劳动争议诉讼,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与北京德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合上述分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北京德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自述其与北京德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不能提供工服、工牌、打卡记录以及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其与北京德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峙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熊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