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兰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德兰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段聪与北京德兰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5-11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密民初字第1194

原告段聪,男,19859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兰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庄镇卸甲山南区0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616342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晓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聪与被告北京德兰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德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海龙,被告北京德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聪诉称:我于201254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制冷维修,月平均工资3000元,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被告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1日,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23日,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我与北京德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由于仲裁委受理后,逾期未裁决,故我诉于法院:1、请求确认我与被告自201254日至201391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26月4日至2013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n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25月4日至20139月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103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254日至20139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8 690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4日至2013年9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966元;6、要求被告支付20135月4日至20139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元;7、要求被告支付201254日至201391日经济补偿金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德兰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裁决,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聪称其自201254日至20139月1日在被告北京德兰公司从事制冷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310月25,原告段聪以被告北京德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确认与北京德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2年64日至2013年5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 000元;3、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2年54日至2013年9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103元;4、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2年54日至2013年9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8 690元;5、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3年54日至2013年9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966元;6、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3年54日至2013年9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元;7、要求北京德兰公司支付2012年54日至2013年91日经济补偿金4500元。

201311月1,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段聪的仲裁申请。因仲裁委逾期未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期间,被告北京德兰公司否认与原告段聪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材料,工资表及考勤表中均无原告段聪之名。原告提供了北京德兰公司的人员结构部分复印材料,欲证明其与北京德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原件等材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称其20121121日在天津工地干活时身体受伤,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时,北京德兰公司的职工邓家灶、孟得永在急诊首诊病历材料上(无医院公章)签了名,欲证明其为北京德兰公司的职工,因病历材料上无医院的公章,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称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向其银行卡中存入了工资,原告提供了银行储蓄对账单材料,欲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核查,原告的工资均为王海凤个人名义为其存入。经与王海凤了解,王海凤称段聪为其雇佣,由其本人支付段聪的工资。王海凤为北京瑞福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考勤表、工资表、储蓄对账单、查询材料、调查笔录、仲裁申请书、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之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自201254日至2013年9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材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段聪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魏明山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