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1民初2157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生,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12号。
负责人乔治,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男,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亿阳街8号。
法定代表人金月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唐越,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第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庆丰运输农场基地(思贤村)。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阜新分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集团”)、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石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立军,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被告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斌、高峰,第三人中石油集团委托代理人唐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北石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油站维修改造工程款482816.05元;二、由被告给付从加油站工程交工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22.9万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2020年8月份前按照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份以后按照银行拆借利率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阜蒙县十家子海山岱村北方加油站改造工程,将被告的加油站原地扒倒重建,合同价格按照预算结算。原告从2012年8月末开始施工建设到2012年10月份已经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多年。2012年12月,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省公司的意见,由被告与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由原告找一家有资质的建筑单位,与被告与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此,原告无奈,找到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挂靠,再由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了华北油田华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审计,由于被告受年度拨款计划的限制,只对该加油站工程的大部分工程11项进行了工程审计,审计结果为1,500,000.00元。该1,500,000.00元工程款已经给付完。其余小部分工程9项没有给与审计。也没有给付工程款,经原告找第三人任丘公司、找吉林分公司,找阜新销售公司;都没有给予认真的解决。2019年10月被告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又委托河北华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施工的被告没有给与审计的9项工程,给予重新审计,经河北华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华狮油审(2019)第28号《关于中国石油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十家子加油站改造工程审计报告》审定该部分工程款为482,816.05元。该款经原告数十次的索要,被告也多次答应给付,但是迟迟不预兑现、落实。同时,经原告调查了解得知,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于2014年4月14曰申请注销,该企业现在已经不存在,该企业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处理。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注销,这使得原告索要工程款,是更加困难。为此,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加油站改造工程款482,816.05元。依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自己包工包料,已经实际完成了该加油站的改造建设工程,原告是该加油站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在结算时,被告按照省公司的要求,与吉林分公司进行承包、分包、挂靠等一系列违法的分包、挂靠行为,也是无效的分包挂靠。由于吉林分公司已经注销,使得原告索要工程款,增加了困难,为此,原告认为,原告实际完成了加油站的改造工程,该工程是原告投工、投料进行建设完成,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加油站多年。该工程款也理应给付原告,被告的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造成原告没有资金给付农民工开具工资等。
被告中石油阜新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中石油阜新分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发表以下答辩意见:一、原告***不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中石油阜新分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依据《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第4条、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即法定的实际施工人为三类:一是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二是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三是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个人。1.本案中,关于建设工程全部合同包括:中石油阜新分公司与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上第一份合同内容明确:中石油阜新分公司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以上第二份合同内容明确: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任丘利华公司。故依据上述承包、分包的法律关系,综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定类型,如果分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任丘利华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任丘利华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2.本案中,原告***虽陈述,其与任丘利华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借用任丘利华公司的资质,以任丘利华公司名义与中石油阜新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依据实际施工人的法定类型,原告也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3.本案中,原告与中石油阜新分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任丘利华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承包合同、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再次转包、分包合同以及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综上,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即无权依据《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中石油阜新分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请求本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或自认权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或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建设工程于2018年年末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于2021年4月提起给付工程款诉讼,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所以,原告请求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中石油集团辩称,本案第三人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第三人与被告间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了总包与承包之间的关系;第三人与任丘华北石油利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形成了承包与分包之间的关系;该两个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明确依法有效,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无效的分包挂靠行为。
第三人华北石油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并且,未要求由对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这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工程,施工中十家子加油站,是***挂靠我公司与吉林石化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具体是由***自己组织的十家子加油站工程,我公司在本工程中,没有任何的资金投入、材料投入及人工投入,我公司只是收取了部分管理费用。所以,该工程的尚欠工程款应当归实际施工人***所有,我公司对此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应当由中石油阜新分公司给付实际施工人***;二、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款应当归实际施工人***所有。据了解,本案的工程是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承包给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又由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转包给答辩人,是由***挂靠答辩人公司进行的具体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其中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也没有任何资金、人员、技术的投入,也没有进行具体的施工十家子加油站工程。所以该工程的工程款也不应当给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而是应当给实际施工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石油阜新分公司(甲方)与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十家子海山岱村北方加油站工程改造,合同内容为新建站房、罐区标准化改造、罩棚、加油岛以及所有管线的敷设、混凝土地面,承包方式是采购、施工,承包范围是土建、工艺、给排水、电气、暖通、自控,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天,暂定合同价款91万元。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华北石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是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十家子海山岱村北方加油站改造工程,分包工程内容是新建站房、罐区标准化改造、罩棚、加油岛以及所有管线的敷设、混凝土地面,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35天,合同约定结算价款以甲方审计部审定的最终结算额为准,合同22条甲方联系人于畔光、乙方联系人***。原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经被告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委托,华北油田华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华石审字(2012)第91-2号审计报告,工程主要内容为新建站房,便利店罩棚包装,道路场区砼路面,围墙罐区改造等,审定金额为150万元。2019年10月10日经被告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委托,河北华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狮油审(2019)第28号审核报告,审核工程主要内容为给排水,罐区改造工艺管线改造等,审定金额为48.281605万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0万元。
另查明,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由第三人中石油集团负责处理。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审计报告二份、华北石油出具的证明材料、增值税发票、企业信息、债权债务处理完结证明、公司决定、判决书、工资表、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出资、出劳务已实际完成案涉加油站改造工程,且该工程已施工完成,并已投入实际使用,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虽然被告中石油阜新分公司与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第三人华北石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第三人华北石油都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与义务,未进行实质施工,本案被告中石油阜新分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经被告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委托有两份审计报告,第一份审定金额150万元,第二份审定金额为48.281605万元,被告对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尚余48.281605万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剩余工程款的审计报告,根据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4.2条,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合格后3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未如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本院支持的利息部分是从201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本案关于案涉工程是经被告委托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剩余工程款的审计报告,原告知道该份审计报告时间是2019年11月份,并于2021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8.2816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2元,减半收取42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云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兰 天
书 记 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