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0民终5435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
负责人:*国光,该分行行长。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10号中信大厦。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廊坊市长城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89号。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申请被上诉人廊坊市长城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破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上诉请求:一审中,上诉人向广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上诉人与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债权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受理上诉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在一审中,虽向法院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实。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对本案予以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一)》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呼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