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奥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奥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21445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服装服饰园区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利,总理。
被告:秦皇岛奥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18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常德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山,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刘红宾,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小峰,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嘉公司)、秦皇岛奥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跃公司)、刘红宾、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奥跃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青山、被告刘红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界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嘉公司、被告首钢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首嘉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其将院内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了奥跃公司,奥跃公司又将焊接工程分包给了刘红宾。2016年2月,刘红宾招聘原告到首嘉公司的场地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3月17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在从事焊接工作时,被倒塌的钢板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处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680元,伤残赔偿金44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3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119849.4元,减去被告垫付10300元,共计109549.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首嘉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司无关,我司将资产转让给了首钢集团。
被告奥跃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司无关。
被告刘红宾辩称,原告是我雇佣员工,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我不同意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伤残类赔偿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应依农村标准计算,且应依据受伤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虚高,没有高于每天50元的,营养费、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于二老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老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的二胎,受伤时还没有这个孩子,现在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认可。
被告首钢集团辩称,我司接受首嘉公司转让资产是在事发之后,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刘红宾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3月17日下午2点30分左右,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首嘉公司院内,原告在从事焊接工作时,被身后倒塌的钢板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处骨折。原告伤情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7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颈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刘红宾支付,并收到刘红宾10300元。
另查,原告***父亲李振现,1956年4月24日出生,原告母亲杨省芹,1956年4月23日出生,原告长女李沛凝,2014年8月3日出生,长子李金鹏2017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均已成年。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680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88.1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5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刘红宾,***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红宾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向奥跃公司、首钢集团主张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向首嘉公司主张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红宾和首嘉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刘红宾辩称原告***对于损害发生自身存在过错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工作中行为属于正常操作,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不减轻被告刘红宾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营养费、误工费数额,被告刘红宾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起诉前上一年度2015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查,损害发生时,原告配偶还没有怀孕,故本院对于其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原告的损失应减去刘红宾已经支付的10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宾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912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刘红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伟营
审 判 员  井 龙
人民陪审员  汤国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