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2民初7572号
原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民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73228974G。
法定代表人:常德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界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8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并非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单位将山桥青岛集装箱门吊钢结构制作项目发包给自然人关志峰。关志峰招用的被告,被告的报酬系关志峰所定,日常的管理也是关志峰负责,但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22日被告向海港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做出了秦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132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秦海劳人仲裁字(2020)第13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0**年8月8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铆工,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19年6月17日,被告的眼睛在工作过程中被二氧化碳流量计崩伤,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还派员工张佩金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和原告协商工伤事宜,但是原告拒不配合向工伤机构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因担心诉讼时效问题,无奈之下向***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希望原告做一个负责任的企业,配合被告办理工伤事宜。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答辩时称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刘洋、李明杰,被告是李明杰聘用的,拿出的承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而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8月8日。在起诉状中,原告又称将项目发包给关志峰,前后矛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原告领导,由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原告为被告购买员工团体意外保险,2020年11月11日,经***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被评为七级伤残。被告发生事故时没有达到退休年龄,至今未领取养老金,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入职时和受伤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金作为生活保障,原、被告之间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权呈连续状态,未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述称其于2018年8月8日开始到原告公司从事铆工工作。2019年6月17日在从事焊接铆工工作时左眼被崩伤,伤后被送至***视光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为申请工伤认定所需**作为申请人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8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9300元;3、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5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9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80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护理费1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2020年8月18日***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8年8月8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859元;3、申请人的第四项、第五项仲裁请求申请工伤待遇时再做审理。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原、被告主要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原告公司将山海关青岛集装箱门吊钢结构制作项目承包给了自然人关志峰,被告**是关志峰招用的人员。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2019年4月1日原告公司与关志峰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将山海关青岛集装箱门吊钢结构制作项目承包给了自然人关志峰,**是关志峰招用的人员。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而**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8月8日,原告在2018年10月18日第一次发放8月的工资,事实与承包协议不符,该承包协议中没有**的签字,
整个合同中也没有对雇佣人员的约定,该承包协议与**无关,**作为高级技工,在入职原告时约定的月工资为63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也可以看出在**受伤后公司发放的工资都是6300元,原告拿出协议是脱卸责任的行为,原告经营范围就是钢吊焊接没有必要发包给自然人还替承揽人发放工资与事实不符。
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保险金给付授权书与保证书、声明原件,共3页。证明目的:证实2020年4月24日,原告**机械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认可**是**机械公司聘用的员工,并为**投保了员工意外保险,**作为保险受益人授权工作单位**机械代为领取工伤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农业银行流水凭条原件,共2页。证明目的:证实**20**年8月8日入职**机械公司工作,从事铆工,**机械给**按月开工资的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机械应从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中2019年2月的工资不足***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应按1650元支付,共计应支付57859元;
证据三、**机械公司2018年12月、2019年6月考勤表打印件,共2页。证明目的:**机械的考勤表载明了**的出勤情况,证实**为**机械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的工卡一份原件,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为**机械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不是原告职工所以原告单位为其上的是团体意外险,被告也知晓与原告单位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被告知道给其缴纳的不是社保而是团员意外险。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单位都是以承包人这种方式进行钢结构的加工工作,此前承包人经常发生拖欠其雇佣人员的报酬的情况,为此,原告单位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同时按承包人的汇报工作人员工资统一由原告单位发放,费用都是在与承包人项目中结算。对证据三、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自己制作,原告单位考勤表不是此类考勤表。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不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卡实际上是到山船的出门证,标记的是施工单位的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山船重工是不考证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发放花名册)的规定,被告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显示了原告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工资的内容,原告亦认可银行代发工资明细的真实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而被告的工作也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另外,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关于意外伤害险的协议中明确载明了被告系原告公司聘用的员工。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系自然人关志峰招用的员工,但并未提交关志峰认可的相关证据,原告公司提交的与关志峰承包协议签订于2019年4月1日,并非被告**受伤时的期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工伤待遇款问题,因被告的各项请求均以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且,被告**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因此,对于被告申请仲裁时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工伤待遇款的请求暂不予审理。被告**可在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另行诉讼加以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海华
人民陪审员 赵玉森
人民陪审员 陶国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