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奥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秦皇岛奥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秦皇岛鑫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302民初4096号
原告:秦皇岛奥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秦皇岛奥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秦皇岛鑫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福山。
原告秦皇岛奥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鑫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奥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鑫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奥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153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41台电梯做维修保养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每年电梯维保费为1226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维保费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半年后付***300元,合同到期7日内支付余款***300元。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电梯维保费用,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电梯进行维保。原、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再次签订了2016-2017年度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给被告电梯进行维保,并继续向被告追要维保费。截止到2016年9月,原告己实际为被告电梯维保15个月,被告不支付维保费,为此原告终止了为被告电梯进行维保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追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秦皇岛鑫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服务的自然家园小区41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工作,一年维保费共计122600元,有效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到期后双方又于2016年6月8日签订内容一致的合同一份,有效期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为上述电梯维保至2016年9月,维保费共计153250元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对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费用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上述维修费用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鑫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奥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1532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