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五环防水防腐有限公司

河北五环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贤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0民初1292号
原告:河北五环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合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256351N。
法定代表人:杨际梅,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保东,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贤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B座1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2419808B。
法定代表人:宋贤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五环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防水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贤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达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环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保东、被告贤达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崔成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环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1243710元,及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8637元,合计13023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鹿泉区上庄镇新庄村工程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24691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03200元,尚欠1243710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8637元(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及拆借利率,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贤达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其合同价款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施工的涉案车库顶板多处存在严重的漏水现象,质量严重不符合验收标准及质量评定标准,导致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竣工。其次,根据施工合同6.2条付款方式:车库顶板防水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七日内付至总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七日内付至总金额的95%。而在本案中,因车库顶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验收无法通过,原告因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未到达,而且被告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的50%以上,属于超付工程款。再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任何依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而且原告的违约行为也导致了被告面临着开发商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情形,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权利。2、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支付1003200元错误,被告已支付原告1020000元。3、根据防水施工合同8.1、8.2条款的约定,工程保修期五年,本工程预留5%作为保修金,因此即使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也应当将合同价款的5%的质保金从应付款项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
1、涉案防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2、防水工程是否进行验收;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水工程款1243710元及利息损失58637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4、被告已付款具体数额。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一组(原告施工完毕后按照规范要求对施工结果做闭水实验的照片)。证明原告施工是严格按照施工规程所施工,而且闭水之后不存在任何漏水现象,在被告将防水工程隐蔽之后也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质量问题,由此可见原告施工的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
2、照片四组。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隐蔽之后对防水予以损坏,被告所主张的漏水系被告自身原因所造成。
3、2018年9月30日、2019年5月8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4、结算单两份、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该组照片无法证明系来源于涉案车库顶板的工程,而且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施工合同3.2条、5.1条和6.2条约定,原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导致了涉案车库顶板多处存在漏水的现象,该质量问题始终未给予解决,涉案的车库顶板也未达到验收的合格标准,因此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4中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019年6月14日的结算单无财务、副总经理、总经理签字,且因涉案的车库顶板未经验收,工程款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主张支付款项的依据;2019年8月31日仅是暂估单,对其质证意见同上;对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扣除的16800元是税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9月30日、2019年5月8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根据施工合同3.2条、5.1条、6.2条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施工的涉案车库顶板多处存在漏水的现象,该质量问题始终未给予解决,涉案的车库顶板也未达到验收的合格标准,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未达到。
2、施工任务单一份、监理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车库顶板多处存在严重的漏水现象,虽经被告通知,但原告未整改到位。
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车库顶板多处存在漏水的事实。
4、新庄旧村改造项目付款工资表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电子银行转账业务凭条一份、付款审批单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款项1020000元,其中包括了原告的工资42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是30万元,购材料款30万元,合计102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主张。
对证据2施工任务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且施工任务单上没有签署时间。对监理通知单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和关联性需说明,监理出具的日期是2019年12月5日,在这个日期之前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也就是说该通知单出具之前原告的防水施工早已结束,而且被告的后续工程也已结束,所以该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证书所指向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的施工质量所造成,因此起不到证明被告主张的目的。
对证据4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鹿泉区上庄镇新庄村1-12号楼车库顶板工程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在双方签订的2018年9月30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了付款方式:1-6号楼车库顶板防水全部完工,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七日内,付至总完成工程量总额的75%;主体竣工验收七日内,付至总金额的95%(如工程主体竣工验收推迟,则被告在2019年5月1日前付至工程总额的95%),五年保修期满七日内被告付清余款。在双方签订的2019年5月8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了付款方式:6-12号楼车库顶板防水全部完工,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七日内,付至总完成工程量总额的75%;工程竣工验收七日内,付至总金额的95%,五年保修期满七日内被告付清余款(不计利息)。
在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新庄村1-12号楼车库顶板防水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
原告就新庄车库顶板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并且工程后的后续工程已进行。
在2019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了新庄1-6号楼车库顶板防水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工程款为1157042元。在2019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了新庄6号-12号楼车库防水工程(工程内容:6号-8号-10号-12号、5号楼北侧及车库商业地下车库顶板防水、6号、8号、12号主楼外墙及高地跨外墙防水)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工程款为1089868元。
原告称已收到工程款1003200元,被告称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票,由于原告未开具,双方同意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16800元抵顶被告自行开具税票的税点,有付款协议为证。
2019年12月5日,河北联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南区车库防水工程出具通知单,在该通知单上载明存在漏水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已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为224691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除去5%的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的95%(2134565元),现被告已支付1003200元和16800元,余下的工程款1114565元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11456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日起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于涉案的南区车库存在漏水问题,原被告双方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贤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4565元以及利息,利息111456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日起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利率计算,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巧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