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03民初854号
原告:河北冀安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9541123。
企业地址:石家庄市和平南大街116号。
委托代理人:范国利,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温***,该院院长。
组织机构代码:40198388-8。
企业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16号。
委托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冀安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北冀安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134.48元,及垫付罚款30000元,共计189134.48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8日,原告河北冀安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订立《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原告承包被告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及施工、水喷淋设备及施工、消火栓设备及施工。工程竣工结算价3409134.48元。截止目前被告已付工程款3130000元及相应扣款,尚欠159134元未支付。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罚款3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与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9条合同争议第6款明确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1)条的方式解决争议:(1)向沧州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此,该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冀安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