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604民初5219号
原告:浙江海风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大善小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80379466L。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涌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冀安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954112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海风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冀安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0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冀安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海风风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北冀安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792元,由原告浙江海风风机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丁泽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