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21民初1570号
原告***,男,1979年生3月6日生,汉族,住河**省***市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2日生,汉,住河**省***市井陉县县。
被告河北冀安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市平安**大街**号。送达地址:河北省***市长安区新世纪钻石广场B座19A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95411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建筑劳务有限公。住所地:河**省***市长安区中山**路**号汇景国际**4,机构代码57284284-4。
法定代表人孙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冀安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安公司)、石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晖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井民一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冀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字第2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冀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岚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起,被告***雇佣原告***到***市塔坛商贸城从事消防喷淋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天发放。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运送消防管件时,因施工现场没有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电梯井掉至负二层摔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2月11日原告出院。原告从事的工作系被告冀安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因***属于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冀安公司构成违法分包。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止目前,除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损失二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82753元。
被告***辩称,原告事故受伤主要原因是冀安公司提供的公共场所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除第一次判决认定的数额外,我还垫付了3715.2元。冀安公司到现在还欠工人工资未付。
被告冀安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没有将工程发包给***,答辩人将消防喷淋工作发包给了岚晖公司,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责任。原告受伤的情况,其治疗过程,答辩人均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答辩人根据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冀安公司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设置了警示标志,也采取了防护措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岚晖公司辩称,冀安公司与***伪造的所谓岚晖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及证明,本案与岚晖无关,***并未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第一,贵院2015年7月29日对***的调查笔录,证明2015年4月份冀安公司伪造了空白的劳务承包合同,并要求承包人***找一个劳务公司**,也就是说其二人均明知***不是岚晖公司员工,与岚晖的合同是伪造的,本案的其他各方当事人也均表示不知道有岚晖公司,印证了上述事实。第二,伪造的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如果劳务承包合同是真实的,那么该合同应当履行完毕,其应当掌握付款、施工等合同履行的证据,但冀安公司始终没有提交。第三,***起诉的时间正是2015年4月份,与伪造的时间吻合,我们有理由怀疑冀安公司为逃避其违法分包导致的连带赔偿责任故意伪造的合同。第四,合同上铁印章是否真实,不影响合同是伪造的事实,至于谁伪造公司印章罪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赔偿责任的划分,原一审合议庭也是出于上述考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未接受岚晖公司的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系***雇佣的在***市塔坛商贸城从事消防喷淋安装工作的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1月26日,***在运送消防管件途经没有防护措施、警示标志、灯光的在建电梯设施时,发生从负一层电梯井口掉至负二层受伤的事故。
***称其承建的是冀安公司的消防喷淋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其一共找了二十几个人,干的是清包工,其只提供劳务,由冀安公司提供图纸、原材料,耗材由自己提供,具体工作听从冀安公司塔坛项目部的***安排,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进行结算,结算款直接拨付到***的账户上,由***再给其他人支付报酬。对此,冀安公司称,其将工程发包给了岚晖公司,与***、***无关,并提供了发包方(甲方)冀安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岚晖公司签订的“为了保证塔坛国际商贸城商业七标段工程的顺利进行,维护甲、乙双方的权利,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自愿签订以下劳务承包合同。一、工程名称:塔坛国际商贸城消防设备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塔坛国际商贸城。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五、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部分喷淋、消火栓安装调试。喷淋工作内容:主支管、喷头、大小阀门、支架制作、刷漆安装、开补洞口、打压调试及施工图纸所有与喷淋系统有关的工程内容。消火栓工作内容:主支管、消火栓、消火栓箱、开补洞口、大小阀门、喷枪水带、干式灭火器、支架制作、刷漆安装、打压调试及施工图纸与消火栓系统有关的工程内容。六、承包单价:上喷60元/个喷头,下喷73元/个喷头。八、支付及付款方式:支票或现金。结算价款时由乙方提供正式的完税劳务发票。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拨付进度款的70%,完成合同范围内工程并通过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拨付其工程款的80%。十、⑴乙方责任:负责组织工人进退场,自备工具、其费用由乙方负责…十四、安全管理…乙方要按照有关规定为自己的职工办理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并负担其保险费用。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的“塔坛国际商贸城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公司出具的“今有我公司***到贵公司(冀安公司)洽谈塔坛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分包事宜,所有业务由***全权负责”的委托书、岚晖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冀安公司与岚晖公司签订的《塔坛国际商贸城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塔坛国际商贸城,合同工期: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是在工程开工前签订的”的证明,该合同中由***作为岚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岚晖公司的印章,但没有合同签订日期。对冀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其与岚晖公司不认识,也不认可其提供的“塔坛国际商贸城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并称合同上的地点是七标段,而其干活的地方是二、三标段,不知道七标段在哪里,二、三标段也是后来才知道,图纸不显示;图纸是***提供的,给其电子版,由其打印,图纸不显示几标段,显示为1B井商业。岚晖公司质证称,岚晖公司不具备消防安装喷淋、打压调试等资质,消防安装喷淋工程不属其承包范围,建筑劳务不包括特殊的安装,其与***、***、冀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的陈述也能证实岚晖公司没有参与合同履行的任何环节;冀安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的印章是伪造的,五角星所对的汉字是不一样的,比真实的公章大一圈,岚晖公司出具的劳务分包合同都是制式的,要求对冀安公司提供的合同印章进行鉴定,并提交了***定申请书及相应的检材。***质证称,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从形式上看,该合同未显示签订的时间,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内容,认可岚晖公司陈述的相关事实,鉴于岚晖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已经认可自己与冀安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冀安公司应举证证明包括其***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等相关劳务合同履行的证据,不能仅凭一份连合同签订方都不认可的书面合同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该合同显示的承包内容也与原告和***之间建立的雇佣活动毫无关联。
同时,原告提交来源于***建设局官网证据2014年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原审庭审笔录,其主张结合***原审提交的施工图纸,***的承包范围与冀安公司的承包范围一致,均是“七标段”1B区商业,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冀安公司应当提供总承包合同,如果冀安公司不提供承包合同,则应当推定原告主张的承包关系成立。被告冀安公司辩称打印的网页证据来源不清楚,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7标段就代表1B商业,投标的标段与图纸上的标段不一致,我们的合同与岚晖的合同显示是7标段,原庭审中也没有冀安公司承包的是两个标段。被告***辩称图纸上也不显示标段,给我的图纸只是显示其干活的部分。别的没有证据提供了。被告岚晖公司辩称冀安公司持有所有承包合同和图纸,能够证明其承包范围,但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还重审,其始终没有提交,根据证据规则冀安公司持有证据但不提交,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原一审开庭结束后,应合议庭的要求我方提交了资质证书,证明我方不具备承包消防喷淋安装工程的资质,不可能承包冀安公司的工程。
为核实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进行了调查,***称其不是岚晖公司的职员,其于2014年7、8月份通过冀安公司承包了二标段负二层、正二层、正五层一部分消防喷淋安装工程和负一层的消火栓,2015年4月冀安公司的人拿着一份空白合同让其找一个劳务公司签订,原因是不和个人签订合同,其就找工地的朋友帮忙加盖了岚晖公司的印章,所有手写内容均未填写,其对合同上的七标段不清楚,其干活的地方属二、四标段,其没有合同,其承包的工程结算款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上。对此原告质证称:认可该调查笔录,***不是岚晖公司的职员,与岚晖公司没有关系,其无权代表岚晖公司与冀安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的施工范围与该合同显示的施工范围不是同一地方,说***公司与冀安公司没有关联。被告***质证称:是冀安公司直接给的工程,和***没有交叉,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冀安公司质证称,法庭要调查的情况必须是法律规定的需要法院调取的,该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范围,***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合同是在施工前签订的,如果法院不认可,同意对签订时间进行鉴定,按照***的意思工程款打到了***的账户上,按照***所述是打给了***,相互矛盾,***所述的二、四标段不是冀安公司承包的,如果真是在二、四标段出的事故,与冀安公司没有关系,实际上***是本案的证人,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本人也同意出庭作证,所以应以***当庭作证为准,***在笔录中没有签署日期。原告提出合同后签问题,冀安公司找到***,要求***找岚晖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岚晖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协议于开工前签订。被告岚晖公司质证称,根据***以及***的陈述,***、***所承包的工程均不在七标段,而冀安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是第七标段,该合同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在这种情况下进行鉴定必然会导致审理期限的拖延,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请合议庭考虑是否进行鉴定;对于调查笔录,可以确认***不是岚晖公司的职员,关于合同的来历,合同是受害人发生事故后由冀安公司的人给***提供的合同,该合同确实是假合同,不是冀安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领材料、付款等均与岚晖公司无关。
岚晖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凭资质证经营)。(法律、法规需专项审批的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经营活动)。***市建设局给岚晖公司颁发的资质证书中注明:砌筑作业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分包贰级、钢筋作业分包贰级、模板作业分包贰级、抹灰作业分包、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油漆作业分包。
***提供的六份施工图纸载明:图纸设计单位为河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为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塔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塔坛国际商贸城,项目名称为1B#商业,图名分别为1B#商业1至6分区地下一层喷淋平面图,日期为2013年11月。
冀安公司提交的其作为乙方与甲方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塔坛城中村改造回迁楼项目(塔坛庄园)及塔坛国际商贸城项目消防工程第六标段,工程范围为1B2#、1B3#公寓写字楼及1B区商业冀地下室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及塔楼楼梯电梯前室正压送风系统的施工、系统集成、系统调试、系统验收、工程维保,工程进场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施工周期为135日历天,本工程经政府有关部门招标后,发包方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本合同为准。此外,冀安公司提供的八份由其作为塔坛国际商贸城项目工程款的付款方出具收据载明:八笔工程款结算时间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除2015年5月8日开具的金额48235元收据以及2015年6月9日金额25800元收据载明的收款人处由***签字并***公司加盖公章外,其余六笔工程款结算收据均显示收款人为***个人。
事故发生后,***通过***市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当即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救护车费60元,诊断为:⒈腰1椎体骨折;⒉骶椎腰化。行腰椎后路骨折撑开复位内固定,住院**天后于**年**月**日好转出院出院,出院时医嘱其:⒈术后腰围佩戴3个月;⒉术后1个月的周一或***诊复查;⒊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⒋术后1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在井陉县医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治疗。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门诊医疗费523.6元(票据5张**住院医疗费**2.69元,出院后原告到井陉县中医院检查花门诊医疗费100元,一年后在井陉县医院花去住院医疗费4840.5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0076.82元。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在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花款1800元购买了矫形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了“***腰1椎体爆裂骨折属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九级伤残”的[2015]临鉴字第1523号***定意见书,花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
原告现主张医疗费36922.62元[原告提供了***市急救中心出具的金额为60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收取***矫形器1800元的收据1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金额共计75136.29元的医疗费票据6张及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金额100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井陉县医院出具的金额为4840.53元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上述费用共计81936.82元,扣除***已负担的4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369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原告现主张第一次住院16天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第二次住院8天的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原告现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第一次手术后的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第二次手术后的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37954元/年÷365天/年×328天=34107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⒈建议卧床休息;⒉适度功能锻炼;⒊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的诊断证明书、井陉县中医院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1.避免剧烈运动;2.壹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的诊断证明书、井陉县医院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出院证“术后12天拆线,如有切口红肿、渗出等不适症状及时就诊”并以此主张受伤后即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7日计208天、第二次住院后120天的误工费,其中120天依据的是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的,***虽是按130元/天支付工资,但现要求按照2015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32045元/年÷365天/年×150天=13200元(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了90天,第二次手术后护理60天,***在本村私人开的厂里干活,要求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150天的护理费,护理期限是依据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以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的)、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34917元:两个子女的生活费分别为8248元/年×6年÷2×20%=4949元、8248元/年×11年÷2×20%=9073元、父亲的生活费为8248元/年×18年÷3×20%=9898元、母亲的生活费为8248元/年×20年÷3×20%=10997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户口资料,并称其子***生于2008年,7周岁,至其18周岁尚有11年,身份证号;女儿***生于2002年,12周岁,至其18周岁尚有6年,身份证号;父亲***生于1952年,62周岁,需扶养18年,其有***、***、***三个子女;母亲***生于1959年,56周岁,需扶养20年)、交通费3000元(原告称其住院、出院、评残、护理人员往返、处理事故等支付了该费用,提交了金额共计4000元的车票40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称该事故致其受伤成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82753元。对此,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不包括其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0000多元以及另行垫付了3715.2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安排了一个护理人员,护理费、生活费已由其支付,原告的妻子也在医院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请法庭依法确定,对于其垫付的费用其该出多少出多少。被告冀安公司质证称,其只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否合理发表质证意见,不代表其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二次手术的医嘱和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依据;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伤残鉴定,***定意见书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做出的,该评定已经在2006年做出修正,根据该标准做出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6年的标准,评定的时机为事故直接所致的损失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因此,原告依照该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认可;既然已经做出了伤残鉴定,其再主张伤残鉴定后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没有依据;医疗费应以住院的发票为准,没有医嘱的和不是其治疗医院的其他费用不认可;根据***市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在***市内、市辖区县内的伙食补助标准为50-60元/天,其主张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其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原告要求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提交其工作证明,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以及工资停发证明,否则对此不认可,没有收入的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以正规的票据为准,井陉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赔付,原告的伤属九级伤残,对劳动能力的丧失没有重大影响,因此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与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证明,其主张其父亲的生活费应提交其父亲的劳动能力证明;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客运发票仅仅是随车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没有出发时间、地点、**地点,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抢救,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是120送的,120是就近原则或者是级别较高的医院,而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和中华大街交叉口,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的位置是在西二环,可以证实原告的事发地点是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附近,而不是在商贸城受伤的;原告提供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明确注明陪护一人,根据***的陈述,其为原告雇佣了护理人员,不能主张两份护理费。被告岚晖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后原告***又提出撤回对被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准许原告***撤回对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的(2015)井民一初字第00242-1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工商档案资料、事故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塔坛国际商贸城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委托书、调查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购买矫型器票据、户口资料**车票等可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是***雇佣的、在塔坛国际商贸城从事消防喷淋安装工作的人员,其在运送消防管件途经没有防护措施、警示标志、灯光的在建电梯设施时,从负一层电梯井口掉至负二层受伤是事实。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提供的图纸载明的施工范围为塔坛国际商贸城1B区商业地下一层消防喷淋工程,而被告冀安公司提供的其与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载明工程范围为“1B2#、1B3#公寓写字楼及1B区商业及地下室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故应认定***实际施工的内容为冀安公司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冀安公司提供的“塔坛国际商贸城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委托书、证明,涉案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该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的施工范围是“七标段”,与冀安公司提供的其与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总承包合同的工程名称“塔坛城中村改造回迁楼项目(塔坛庄园)及塔坛国际商贸城项目消防工程第六标段”相矛盾,不能证实岚晖公司、***与冀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与***实际施工内容有关联,冀安公司提供的支付给岚晖公司及***因对“七标段”施工收取的工程款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关于其承包的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是冀安公司发包给其的陈述,足以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冀安公司将其总包的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致使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其应与雇主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所称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多元以及3715.2元垫付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鉴定结论,按此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属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80076.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00元(指矫形器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第一次手术住院16天+第二次手术住院8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鉴定费为800元、鉴定检查费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其营养费为20元/天×(第一次手术90天+第二次手术60天)=3000元。原告的伤符合持续误工的情况,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5月18日计113天,因取除内固定手术造成的误工时间结合病历2016年1月19日至2月18日计30天,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7954元/年÷365天/年×(113天+30天)=14869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时医嘱其“建议卧床休息”),确定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其中1人为***,另1人为***雇佣的人员,出院后由***继续护理,***已支付了其雇佣的护理人员的费用,本案不再另行处理,原告现主张***的护理费32045元/年÷365天/年×(第一次手术护理90天+第二次手术护理60天)=13169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之子***(生于2008年,7周岁,至其18周岁尚有11年)、女儿***(生于2002年,13周岁,至其18周岁尚有5年)、父亲***(生于1952年,62周岁,需扶养18年)、母亲***(生于1959年,56周岁,需扶养20年)均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的生活费确定为8248元/年×(5年+6年÷2+15年÷3)×20%=21445元。原告出院、评残、复查、护理人员往返、处理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以此确定该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80076.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869元、护理费13169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85603.8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85603.82元×90%=167043元,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的45000元外,尚应再赔偿给原告***122043元,对此被告冀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8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再赔偿给原告***122043元,被告河北冀安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负担1660元,被告***负担2290元,被告河北冀安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彦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