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思远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市思远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2执异611号 异议人:**市思远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任各*****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6月2日生,汉族,住**市丰润区。 被执行人:**市达鑫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任各*****村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阳原县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阳原县西城镇变电站南。 法定代表人:于华维。 被执行人:***,男,1941年3月29日生,住**市丰润区。 被执行人:***,女,194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于华群,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市丰润区。 被执行人:杨淑娟,女,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于华维,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市路北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与**、***、于华维、**市达鑫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瓷业)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市思远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检测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冀02执恢975号通知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思远检测公司的异议请求:请求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异议人的承租权至2029年2月29日。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华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于华维、**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实验楼东侧三间(一、二层1900平方米)、后院三间宿舍(60平方米)、一间车库(23平方米)、锅炉房北实验室租赁给异议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29年2月29日,租金为20万元/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一直按照约定向被执行人给付租金,直至2018年,于华维、**向异议人表示自己需要用钱,要求异议人先期给付一至两年的房租,异议人才将后期限的房租提前给付。2020年7月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发出的(2020)冀02执恢975号通知书。通知中认定异议人的租赁关系是基于于华维、**从其处借款无法偿还以租金抵偿债务形成,并适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房屋腾退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担保、房屋使用权抵债等关系的’租赁权不予认定”的规定,通知中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本案事实也不是该指导意见中规定的情形,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华维、**在2012年通过租赁房屋相识,且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系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任何“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担保、房屋使用权抵债等关系”的相关情形,异议人有租赁合同和租金转账凭证为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3月24日作出的(2017)冀0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系本案执行依据,该判决判令达鑫瓷业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道支行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10689261.0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阳泉县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华维、**、于华群、杨淑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道支行对于华维、**所有的坐落于高新技术开发区(高)字第301011889、301011890号,冀唐国用(2010)第3926号]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编号1310062014000131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判决中认定抵押物抵押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冀02执6018号。2019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冀02执异740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该执行案件的案号变更为(2019)冀02执恢975号。 本院在处置抵押物即于华维、**所有的坐落于高新技术开发区(高)字第301011889、301011890号,冀唐国用(2010)第3926号]过程中,异议人向执行机构主张其对拟处置的部分房产享有租赁权,2020年6月28日,执行机构经审查作出(2019)冀02执恢975号通知,否定了其承租权,通知以无租赁状态进行评估、拍卖。 异议人思远检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并签有“于华维、**”签字的、就位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实验楼东侧三间(一、二层1900平方米)、后院三间宿舍(60平方米)、一间车库(23平方米)、锅炉房北实验室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同时提交了自2020年4月10日异议人银行账户转账至于珊珊银行账户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各20万元,并提交了他人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异议人思远检测公司主张对执行机构欲处置财产主张租赁权而对执行机构要求其腾退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实体主张权利,故异议人应为案外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其效力,异议人虽提交了显示其与于华维、**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现无合同相对人即财产的所有权人于华维、**对该租赁事实的明确认可,亦无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租赁关系真实性的认可,异议人提交的支付租金的证据或为其自身的记账凭证,或为异议人与他人之间的银行转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异议人与于华维、**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租赁关系。 综上所述,异议人思远检测公司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市思远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董 靓 审判员 王 楠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