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3民初597号
原告:河北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二分区。
法定代表人:刘一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旧城镇。
法定代表人:许风艳,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经理,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郑洪森,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河北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豪公司)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一建)、***、郑洪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学飞,被告渤海一建的法定代表人许风艳,被告***,郑洪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旺豪鑫汇城16-19#、24#住宅楼的竣工材料,图纸并配合办理竣工资料备案手续,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保留诉权,另案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旺豪鑫汇城16-19#、22#、24#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7月21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按照我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原告交付旺豪鑫汇城16-19#、24#住宅楼全部竣工资料,但至今,原告并未收到该资料。庭后,原告经核实撤销交付图纸的诉讼请求。
渤海一建辩称:同意原告的主张。施工方在竣工验收时应提供竣工资料。旺豪房地产将这几号楼承包给我方,我方将其中的17-19号楼交付给被告***施工,16、24号楼交付给郑洪森施工,相关的竣工资料在他们手里。
郑洪森辩称:我方施工16、24号楼,因为有诉讼案件,为了证明我方实际施工人,所以没有交付这两套楼的竣工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现在我方可以配合原告交付材料,图纸是由甲方也就是原告提供,我方没有图纸。
***辩称:我实际施工的是17-19号楼,已经把竣工资料交付给原告了,时间记不清了,大概在2018年,月份也记不清了,是在下午3、4点钟,我自己开车去的李西江办公室,之前已经电话联系号了,就是为了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忘了身边有没有别人,那时候的竣工资料还没有装订,交付完了就直接走了。图纸在甲方也就是原告手里。
经审理查明:旺豪鑫汇城项目系由旺豪公司(发包人)与渤海一建(承包人)签订的16-19#、22#、2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渤海一建公司对该楼进行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2013年9月26日,***、郑洪森分别与渤海一建公司签订了旺豪鑫汇城17-19#楼,16#、22#、24#楼的工程承包合同,该项目于2014年11月16日竣工完成,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上述事实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9)冀09民终3033号、(2019)冀09民终33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郑洪森明确表示因为有诉讼案件所以16#、24#楼的竣工资料没有交付,同时表示配合交付。***陈述已经将17#、18#、19#的竣工资料交付给原告工作人员李西江,当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前询问李西江,李西江明确表示没有收到相关资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沧州中院作出的(2019)冀09民终3033号、(2019)冀09民终3301号民事判决书,旺豪公司给渤海一建作出的函以及对方回复,竣工资料明细及法律依据、相关案例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旺豪鑫汇城16-19#、24#楼系由渤海一建承揽,由***具体施工了17#、18#、19#楼,郑洪森实际施工了16#、24#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三被告理应交付竣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资料的备案手续。被告***辩称已经交付了材料,但其并未提交具体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对于交付过程的陈述表述含糊不清,前后矛盾,其陈述交付的个人李西江,对交付事实也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保留诉权,另案主张,属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案中不再审理。原告撤销交付图纸的诉请,属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洪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资料的备案手续;
二、驳回原告河北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洪森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2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