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民初16号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旧城镇。
法定代表人:许风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称沧州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省海兴县海港路南兴盛街西(金地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林,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新区一建公司)与被告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柒元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7)冀0983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渤海新区一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冀09民终18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渤海新区一建公司要求给付约定款项,被上诉人沧州柒元房地产公司抗辩协议未履行、未达到给付条件,对此需进一步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新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沧州柒元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涛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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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新区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90元及利息(以1590万元为本金,利息计算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第二部分以1090万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柒元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达成的协议书,协议书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双方并没有对合作项目海港丽都工程投资费进行最后清算,不能确定我方对原告欠款,导致协议没有继续履行。按我方现在对双方投入费用进行初步核算,我方的支出已经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比例,如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反而欠我方投资款,所以原告没有向我方交接海港丽都项目的工程资料,违约在先。现在我方仍然有单方支付合作体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进一步证明了双方投资没有进行最后清算,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支付1590万元,条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沧州柒元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渤海新区一建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开发海港丽都房地产项目。
原告渤海新区一建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及房地产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沧州柒元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原告渤海新区一建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达成协议:双方合作的海港丽都项目地块作价3000万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项目由被告沧州柒元房地产公司接手,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债权债务,被告沧州柒元房地产公司分两期给付原告渤海新区一建公司分割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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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0万元,第一笔500万元于2015年8月7日前付清,第二笔1090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前付清。该协议书下方有原告方代表邵建新签字盖章,被告方代表张国峰签字盖章。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对账出具双方账目清算单,原告方代表邵建新签字盖章,被告方代表张国峰签字盖章。
原告就上述主张提供2015年7月2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新区管委会综治办、新区规划建设局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实被告应给付土地分割款1590元、签订土地分割协议的情况背景,以及现场协商、现场起草、现场签订的过程。被告沧州柒元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这份协议,但该协议书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关于综治办和规划建设局的说明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
另查:被告沧州柒元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015年8月31日变更名称为沧州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变更回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59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双方曾合伙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就该项目的经营进行磋商,形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系复印件,但通过渤海新区综治办和规划建设局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可证实,该协议确实存在。被告辩称虽存在该协议,但该协议书不具备履行的条件。但在该协议书形成之后,原、被告在2015年8月4日已按照上述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进行了账目清算,并最后形成对账清算单,原、被告的代表人邵建新、张国峰签字,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各自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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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地块分割款15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在开发该项目过程中,原告方工作人员把控销售、财会等业务,并将售楼款汇入了原告方工作人员个人账户,并提供相关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但上述行为,与本案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之诉无关联性,被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了还款时间,并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支付,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港丽都项目地块分割款159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万元本金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1090万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利率6%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200元,由被告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到期将款项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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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军
人民陪审员 贾启安人民陪审员董俊伶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宪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