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0983执异42号
案外人:吴杰,男,1965年1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刘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
法定代表人:张玉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风敏,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执行人:张玉涛,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执行人:张国峰,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玉涛、张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杰于2022年2月22日对(2020)冀0983执恢533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的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吴杰、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英,被执行人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风敏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张玉涛、张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杰称,案外人于2016年3月12日与被执行人签订编号为GF-2002-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早已交清房款,合同已生效,法院裁定查封的涉案房屋系案外人自己的私有财产,与被执行人没有丝毫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
案外人吴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二、购房增值税发票一份。三、黄骅法院(2016)冀098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一份、黄骅法院(2020)冀0983执恢533号之四执行裁定一份。四、从2011年至2016年交款收据五张,金额共计298700元。
申请执行人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提交的票据中有两份是没有公章的,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从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陈述中对于买卖期限也是不一致的,案外人主张是2016年购买房屋,而被执行人方称2011年购买,由此也说明了证据的虚假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退一步说即便是合同是真实的那么案外人不能提供给被执行人交款的转款凭证,也不能提供案外人名下没有其他房产的证明,所以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被执行人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吴杰为其儿子吴世磊购买了我公司开发的位于沧州市海兴县的住宅,期间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房产证,由于双方均存在问题,2018年经中间人协商,最终双方达成和解。由于该房屋早在2011年就已经出售给吴杰(吴世磊的父亲),2021年12月份,吴杰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发现该房屋被黄骅市人民法院查封,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张玉涛缺席无答辩。
被执行人张国峰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玉涛、张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冀098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沧州市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玉涛、张国峰偿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85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冀0983执1573号。后该案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恢复立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0)冀0983执恢53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七星家园……2号楼……2-2-101……。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被告沧州市鑫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名称为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虽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但案外人并未提供相应的打款证明,大数额的房款交易无银行流水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庭审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陈述并不一致。另案外人也并未提供相应的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证明,因此案外人吴杰的异议请求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张玉涛、张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吴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刘志政
人民陪审员  郭庆俊
人民陪审员  杨合堂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