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2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旧城镇。
法定代表人:许凤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二分区。
法定代表人:刘一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河北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中,为查明涉案工程工程款,申请人依法提起工程款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一、二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申请人业已完成涉案小区约定工程建设,工程量明确,应当按照二被申请人签订备案合同约定的合同额扣除9%管理费后分割。二被申请人存在违法串标行为,且在第一被申请人未取得涉案工程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违规操作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故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二被申请人签订备案合同约定的合同额扣除9%管理费后支付申请人工程款。第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施工期间,私自改变规划,更换图纸,增加建筑面积。二被申请人应依据合同价款,给申请人增补建筑款项。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一建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旺豪-鑫汇城16#、22#、24#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工期、工程价款计付标准、管理费和税金负担等内容,该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以旺豪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其与一建公司结算数额,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与一建公司签订的《旺豪-鑫汇城16#、22#、24#楼工程承包合同》,***主张一建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可待双方对相关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核对后另行起诉,亦无不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建平
审 判 员 张耀庆
审 判 员 习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付竹竹
书 记 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