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诚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诚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三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0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诚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华路东名村北。
法定代表人:贾秉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三旗,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原审被告:李增元,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原审被告:王鹏龙,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原审被告:河北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城建材路与富民南街交叉口东行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长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诚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三旗、原审被告王鹏龙、李增元、河北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查明上诉人将荣成世家工程的6、8号楼工程的劳动工程分包给李增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将6、8号楼的工程劳务进行对外分包,由于当时李增元称其正在注册成立一家劳务公司,在工程进场时该公司会注册成立,具有劳务承包资质,为此上诉人先行让其安排工人进场,但是进场开始施工后,李增元一直没有提供具有相关资质的劳务公司的营业手续,造成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此,上诉人施工开始时就接手了6、8号楼工地的全部工人和本组成员,同时,针对6、8号楼工程上的所有工人或班组成员投保了意外险,但按照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的工程人员的投保明细单显示,并没有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不属于工程上的班组成员。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是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李增元从未向工人发放过工资,而且工程车租赁费和一名工人因工死亡的赔偿金均是上诉人承担。所以,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李增元只是起到介绍工人的作用,上诉人与李增元并没有形成劳务分包的关系。2.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原审未予全面审查欠款事实。每栋楼体的建设施工都有相应的班组完成,没有除专业班组以外的杂工、零工的情况,且荣成世家1、5、6、8号楼工程拖欠农民工的劳务费已经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付清,已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而且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六原告的所有欠条原件在原审庭审中未提供,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也未提供,并且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称其曾向司法部门、劳动部门等行政机关要求解决欠款,为此原审未予查明。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而该办法适用于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而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明显不适用该办法,且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案件,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
齐三旗答辩称,2014年原审被告李增元通过原审被告王鹏龙承包了上诉人所承包的平山县城荣成世家6号、8号楼主体工程,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春原审被告李增元雇佣答辩人在荣成世家6号、8号楼工地干活,至今尚欠答辩人工资57750元,原审被告李增元无异议。上诉人是平山县荣成世家的建筑商,将该楼分包给原审被告李增元,上诉人应当对李增元未付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王鹏龙答辩称,上诉人直接给工人发工资,因为每个工人都有监管账号。每次给工人发工资的时间必须给过各班组的组长签字,都是有整套流程。
李增元答辩称,工资是我欠付人家的,我和上诉人至今未进行结算。
虞港公司未答辩。
齐三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给付欠原告工资57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虞港公司与被告诚威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诚威公司承建虞港公司开发的位于平山县荣成世家项目1#、5#、6#、8#楼主体工程及5#、6#连接地下车库通道工程。现该工程并未竣工,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被告诚威公司将其中的6#、8#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李增元。后李增元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原告齐三旗即受李增元雇佣负责在荣成世家6#、8#楼工地购买施工材料。2019年1月15日,李增元出具欠条,载明:荣成世家6#、8#楼工地欠齐三旗2015年6月-2016年1月工资7.5个月33750元,2016年10-12月工资3个月13500元,2017年2月-5月工资3个月13500元,合计欠款60750元。后被告李增元给付部分款项,现尚欠57750元。现诚威公司与李增元之间就劳务分包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另查明,王鹏龙系被告诚威公司员工,系荣成世家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增元对于欠付齐三旗劳务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应当认为原告齐三旗与被告李增元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李增元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劳务费用。被告诚威公司将荣成世家6#、8#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增元进行施工,故诚威公司应当对李增元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鹏龙及虞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鹏龙系诚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联系李增元进行劳务施工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责任应当由诚威公司承担。现因荣成世家工程尚未施工完毕,虞港公司与诚威公司之间就工程款亦尚未结算,虞港公司现是否欠诚威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鹏龙、虞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增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齐三旗劳务费57750元;二、被告河北诚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齐三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李增元、河北诚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王鹏龙与缑文国、李中华、张来锁的通话录音,证明五被上诉人欠条所显示的款项包括了代替李增元向上诉人主张的款项。被上诉人李增元称“欠条显示的是从2015年6月1日进厂到2017年5月17日所有的用工费用,该欠条是把我之前垫付的也放在一起了,我想让他们把我垫付的替我要回来,在起诉的时候是按照实际金额起诉的,这个实际金额是我和工人计算的。”经审查,被上诉人齐三旗起诉时的金额并非欠条上的金额,是偿还部分劳务费之后的尚未付金额。对该部分金额,李增元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诚威公司与原审被告虞港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诚威公司承建虞港公司开发的位于平山县荣成世家项目1#、5#、6#、8#楼主体工程及5#、6#连接地下车库通道工程。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诚威公司与李增元之间是否为劳务分包关系。二、上诉人诚威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齐三旗工资。三、一审法院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是否得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8年11月27日的平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荣成世家6#、8#楼项目的负责人王鹏称“经过考察后,我将荣成世家6#、8#楼劳务工程承包给了李增元,李增元当时声称其合伙人有劳务公司,李增元属于劳务大清包。”结合一审庭审笔录,认定上诉人与李增元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称李增元只是起到介绍工人的作用,上诉人与李增元并没有形成劳务分包的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受雇于李增元,李增元对于欠付齐三旗的劳务费数额没有异议,上诉人诚威公司虽不认可被上诉人系李增元雇佣的人员,但陈述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不予采信。经过庭审调查,李增元与上诉人诚威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诉人诚威公司将荣成世家6#、8#楼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增元进行施工,故诚威公司应当对李增元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待双方结算后,如果诚威公司与李增元支付的总数额(包括支付的工人工资)超过应付款项数额,其可向李增元进行追偿。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程序问题。上诉人称该案件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一审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诚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河北诚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毅鹏
审判员  卢 亮
审判员  王淑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米华伦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