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126民初485号
原告:贾某某,男,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新乐市。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乐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原告贾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贾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