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4民终1182号
上诉人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傲公司)、苏旭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霞和上诉人苏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来、吕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49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依法驳回苏旭东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苏旭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苏旭东2016年8月1日已经办理退休,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其退休后至2020年8月期间的劳务合同一审法院也在判决书中认定此期间双方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者完成工作后,用工单位支付报酬。由于劳务合同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未明确规定,所以并不是劳动关系。劳务合同纠纷适用《民法典》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调整。一审判决书中明确载明: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务合同和劳动争议分属两个法律关系,按照法释(2001)14号规定并不属于合并审理的案件,不应在此案中审理。2、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属于程序违法。苏旭东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期间劳务费的诉求,苏旭东提出的是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却直接作出中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苏旭东劳务费68769.2元,明显超出了苏旭东的诉讼请求,存在程序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若按照劳务关系判决,苏旭东欠中傲公司款项138191.44元,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该证据确实充分,当庭经过质证,而一审法院以与劳动争议案件无关为由未做处理存在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恳请贵院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裁判。
上诉人苏旭东辩称:1、一审法院将2016年8月份之前的工资,与2016年8月份之后的工资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发生用工纠纷,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而本案苏旭东与中傲公司之间的争议不仅仅是苏旭东办理退休手续之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存在争议,因此属于一事,应当一并审理。2、在一审过程中苏旭东主张了自2013年1月1日-2020年8月份的工资,也可以称之为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对2016年之后的劳务费的处理并未超过诉讼请求。3、中傲公司所述苏旭东拖欠的款项双方并未核实,实际上苏旭东也并未拖欠中傲公司的任何款项,并且该事项与苏旭东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苏旭东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9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中傲公司向本人支付工资、劳务费共计185004.56元,支付48000元的补偿金或发回重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人关于2016年8月之前的劳动报酬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本人虽于2016年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但继续在中傲公司处工作,继续享受原待遇,直至2020年8月被辞退,该事实在中傲公司的答辩状中也明确认可。本人与中傲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人自2020年8月份被中傲公司辞退,本人2016年8月之前的劳动报酬才能够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应当自2020年8月份起算,本人于2020年11月3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中傲公司虽拖欠2013年至2020年的部分工资,本人在职期间中傲公司只是确定了本人的工资标准,每月应当发放的工资金额并未明确,也未告知本人每月的考勤记录、扣款金额等事项,中傲公司也未明确不予发放,并且2016年本人退休后,也支取过工资,中傲公司也予以发放,因此在本人被辞退之前,双方就工资发放问题没有争议,因此不应当适用《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自本人被辞退时起算仲裁时效。综上,本人关于劳动报酬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支持。二、本人主张的185004.56元工资及劳务费应当予以支持,中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过程中本人对中傲公司提交的《劳务费合计》中考评、绩效有异议,对劳务费合计不认可。中傲公司提交的《劳务费合计》系其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同时,也不符合公司工资表的制作习惯,不会有一个公司会针对某一个员工单独的《工资表》,因此中傲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劳务费合计》不是历史形成的,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并且中傲公司也未提交其计算工资、劳务费的计算依据,例如考勤表、考评制度等。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其证明力违反法律规定。本人自2006年始在中傲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退休后被中傲公司返聘直至2020年8月份,虽本人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中傲公司依然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2016年后双方系劳务关系,但中傲公司依然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本人发放报酬,本人的考勤记录保存在中傲公司处,中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本人实属不当。中傲公司在一审过程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人的出勤天数,应当按照本人主张报酬标准计算劳务费,自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每月3500元,共计32000元,2017年6月至2020年8月6日,应当共计152923元,共计184923元。自2013年1月至2016年8月,每月3500元,工资共计154000元。因此自2013年1月至2020年8月6日,共计338923元。自2013年1月至2020年8月,中傲公司共计向本人支付153918.44元的报酬,主要是:2016年1月16日支付3万元,2016年10月17日支付1万元,2017年1月15日支付1.5万元,2017年8月19日支付2.5万元,2018年7月支付30016.25元。经计算,中傲公司尚欠劳动报酬185004.56元。同时,从中傲公司支付报酬的时间,也可以证明本人在2016年后一直主张工资,中傲公司也予以发放,因此本人主张工资、劳务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三、本人主张48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本人以2020年8月2日被中傲公司辞退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人虽自2016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人退休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聘用合同》而是一直沿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中傲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自2020年8月6日被辞退,应当视为本人的权利知道或应当知道收到侵害,仲裁时效应当自2020年8月6日开始起算,并且中傲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8年一直向本人支付工资,即使认定本人2016年8月份之前的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也不应当是110908元,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认定还款为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径行依据中傲公司主张作出判决,违背事实,违反法律,应当予以改判。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利,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上诉。
上诉人中傲公司辩称:一、苏旭东一审提交的证据退休证,该退休证显示其2016年8月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自2016年8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苏旭东是明知的,因此其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务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由苏旭东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审中苏旭东未提交关于劳务合同和劳务费的相关证据,也未提出要求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傲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诉讼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苏旭东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苏旭东请求中傲公司支付其自2013年1月至2020年8月6日拖欠的工资共计185004.56元的主张。苏旭东主张其2013年起月工资3500元,2017年5月至2020年8月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经其自己记录在中傲公司的出勤天数,截至2020年8月6日,中傲公司辞退其时应发工资及福利共计338923元;在2013年1月至2020年8月6日中傲公司共向其发放工资153918.44元,其中包括中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苏旭东收取租金及借款共计35016.25元,因此,中傲公司尚欠苏旭东工资185004.56元。中傲公司抗辩称,苏旭东于2016年8月已经因退休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8月之前所欠工资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013年1月至2016年8月欠付苏旭东工资110908.39元;2016年9月至2020年8月欠付苏旭东劳务费(扣除苏旭东欠公司的欠款35016.25元)63769.2元;苏旭东在中傲公司处尚有138191.44元欠款未处理。本案中,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2016年8月1日苏旭东因退休与中傲公司的劳动合同即为终止,而其于2020年11月3日就中傲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即中傲公司欠付苏旭东的2016年8月1日之前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苏旭东请求中傲公司支付其2016年8月1日之前的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第一,中傲公司提交的《苏旭东2016.9-2020.8劳务费合计》显示,工资由劳务标准(岗位+绩效)、考勤、岗位劳务、考评、绩效劳务、工龄、餐补等组成,其中,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劳务标准(岗位+绩效)为3500元,2017年5月至2020年7月劳务标准(岗位+绩效)为4000元,与苏旭东所称工资标准相一致。第二,上述《苏旭东2016.9-2020.8劳务费合计》显示2016年9月至2020年8月中傲公司欠付苏旭东劳务费63769.2元(扣除2018年11月打入苏旭东卡中的房租30016.25元及2014年12月苏旭东预支的5000元)。苏旭东对2020年1月至2月份的工资金额为0元有异议,应为每月4000元,以及对考评、绩效有异议,对劳务费合计不认可;中傲公司抗辩称,苏旭东2020年1月和2月未提供劳务,因此其劳务费数额为零,劳务费合计表中的数额是正确的。苏旭东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苏旭东自认其工资应扣除其收取租金及借款共计35016.25元,与中傲公司所述一致,故对苏旭东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苏旭东2016.9-2020.8劳务费合计》显示的扣除苏旭东房租、预支的数额,其中,扣除2018年11月打入苏旭东卡中的房租30016.25元能够与中傲公司提交的苏旭东出具的欠条相印证;而扣除的2014年12月苏旭东预支的5000元,系苏旭东与中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预支的工资,不应扣除。第三,中傲公司提出苏旭东在其司处尚有138191.44元欠款未处理,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中傲公司应向苏旭东支付其2016年9月至2020年8月的劳务费68769.2元(63769.2元+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苏旭东请求中傲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的主张。苏旭东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傲公司抗辩称,苏旭东的该主张,因不属于劳动争议,中傲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苏旭东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案中,如前所述,2016年8月1日苏旭东系因退休与中傲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情形,且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即使苏旭东以中傲公司于2020年8月将其辞退为由提出该主张,因2016年8月1日后苏旭东与中傲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则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苏旭东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旭东请求中傲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养老补助17136元的主张。中傲公司抗辩称,因中傲公司停产,工资都无法全部解决,对一次性养老补助更是无能力支付;2016年8月拒绝支付后苏旭东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仲裁已经超过时效,至起诉亦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苏旭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增加了该主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苏旭东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旭东劳务费68769.2元;二、驳回原告苏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苏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苏旭东与中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中傲公司支付苏旭东自2013年1月至2020年8月6日拖欠的工资共计185004.56元;3、依法判令中傲公司向苏旭东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4、依法判令中傲公司支付苏旭东一次性养老补助171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旭东工作于中傲公司。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2日向苏旭东制作发放的退休证载明:“苏旭东退休申报单位:中傲公司苏旭东于2016年8月退休。”依中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德州市社会保障中心调取的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苏旭东的相关信息,显示:“办理增员日起:2013年3月26日,姓名:苏旭东”“姓名:苏旭东,离退休日期:2016年8月1日,参保单位:中傲公司”。苏旭东于2016年8月1日退休后,即在中傲公司按原待遇提供劳务至2020年8月。中傲公司欠付苏旭东自2013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审理过程中,苏旭东称:“经其自己记录在中傲公司的出勤天数,截至2020年8月6日,中傲公司辞退其时应发工资及福利共计338923元。在2013年1月至2020年8月6日中傲公司共向其发放工资153918.44元,其中包括中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苏旭东收取租金及借款共计35016.25元。因此,中傲公司尚欠苏旭东工资185,004.56元。”中傲公司称,2013年1月至2016年8月欠付苏旭东工资110908.39元;2016年9月至2020年8月欠付苏旭东劳务费(扣除苏旭东欠公司的欠款35016.25元)63769.2元。另查明,2020年11月3日,苏旭东作为申请人以中傲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苏旭东与中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依法裁决中傲公司支付苏旭东自2013年1月至2020年8月6日拖欠的工资共计185004.56元;3、依法裁决中傲公司向苏旭东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同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苏旭东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20〕第5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又查明,德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于1996年9月为苏旭东发放《独生子女光荣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苏旭东工作于中傲公司,于2016年8月1日退休后,即在中傲公司按原待遇提供劳务至2020年8月。中傲公司欠付苏旭东自2013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部分工资。
关于苏旭东请求解除其与中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苏旭东在中傲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办理退休,即其与中傲公司的劳动合同即为终止,后其继续在中傲公司工作,其与中傲公司之间应系劳务关系。据此,苏旭东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中傲公司向苏旭东应付拖欠工资的数额问题;2、中傲公司应否向苏旭东支付补偿金的问题;3、一审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款是关于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时效的特别规定。劳动者追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适用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特别时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应当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苏旭东在2016年8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劳动关系即终止,其追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报酬,本应自2017年8月1日前提出,而从中傲公司企业变更登记的信息看,2018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李爱平变更为王红霞,李爱平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分别于2016年10月7日、2017年1月15日和2017年8月19日向劳动关系终止后的苏旭东支付1万元、15000元和25000元合计50000元,李爱平的行为系代表行为,即中傲公司向苏旭东实际支付50000元,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苏旭东追索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自2017年8月20日恢复起算为一年,其于2020年11月3日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苏旭东劳务关系期间的劳务费问题,作为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适用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苏旭东虽然对中傲公司提交的《苏旭东2016.9-2020.8劳务费合计》关于劳务报酬的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用人单位欠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苏旭东2016年8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其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以权利人客观受到侵害,主观上已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按照苏旭东企管部部长的职业身份特点和一般的社会认知,一审认定其办理退休手续时即知道自已的权利受到侵害,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继续与用人单位保持用工关系的,成立的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是劳务关系。苏旭东退休后虽然与中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均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契约,工资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无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工资的性质名义发生变化,所以劳动关系的工资与劳务关系工资不是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包容竞合的关系。一审苏旭东要求中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85004.56元,而一审判决中傲公司向苏旭东支付劳务报酬68769.2元,并未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中傲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苏旭东、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苏旭东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材料一,中傲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李爱平为中傲公司的股东,曾任中傲公司的总经理,监事等职位。王洪斐曾任中傲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材料二,银行转账记录一宗,用以证明2016年10月7日李爱平向苏旭东支付1万元工资,2017年1月15日李爱平向苏旭东支付15000元工资。2017年8月19日李爱平向苏旭东支付25000元工资,该组证据证明苏旭东主张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2020年8月份开始起算,中傲公司从未拒绝过支付劳动报酬,也就没有所谓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当从苏旭东离职时即2020年8月份起算仲裁时效。材料三,从2019年4月26日-2020年9月16日,其与王洪斐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苏旭东一直向中傲公司索要工资,苏旭东的请求劳动报酬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保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李爱平确实曾为中傲公司的股东,但是现在已经不是股东了。王洪斐也是原任执行董事,现在已经没有任何职务了。对证据材料二,银行记录转账,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爱平支付给苏旭东的款项是劳动报酬也就是工资,不能证明它的诉讼时效自2020年8月起算。对证据材料三,苏旭东与王洪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微信不能证明是王洪斐本人的微信,而且王洪斐现在不是公司的法人,苏旭东请求劳动报酬未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本院认定如下:李爱平为中傲公司的股东,曾任中傲公司的总经理,监事。王洪斐曾任中傲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16年10月7日、2017年1月15日和2017年8月19日,李爱平分别向苏旭东支付1万元、15000元和25000元。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9月16日,苏旭东与王洪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苏旭东向中傲公司索要工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旭东、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书江
审判员 郑春笋
审判员 郝 帅
法官助理李春燕
书记员刘晨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