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市立医院控股集团股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402执异84号 申请人: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中傲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1年1月15日,德州中傲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山东市立医院控股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医控集团)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德州中傲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州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康复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对德州康复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德州中傲公司称:申请人曾依据(2021)鲁140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12月向贵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1402执338号,但至今未全部执行到位。经查询得知,德州康复医院为一人公司且股东为山东医控集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望准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德州康复医院的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山东医控集团辩称,答辩人虽系被执行人德州康复医院股东,但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互相独立,请求依法驳回追加申请。(一)德州康复医院财务凭证可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独立性;(二)德州康复医院开户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独立性。其提交的证据为:2015至2021年度德州康复医院审计报告。 现查明:德州中傲公司与德州康复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鲁140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鲁1402民初2899号民事裁定书(补正),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2月7日,德州中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执行到位金额为169983.33元,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鲁NS××**、鲁NR××**号车辆两辆。2022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22)鲁1402执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德州康复医院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山东医控集团。德州康复医院2015年度至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均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德州康复医院该年度的财务状况以及该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以上事实,由本院(2021)鲁140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402民初2899号民事裁定书(补正)、(2022)鲁1402执338号执行裁定书、德州康复医院2015年度至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该类申请时应坚持变更、追加当事人条件法定的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范围内的申请,才得以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被申请人山东医控集团提交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审计报告,证明其和德州康复医院财产相对独立,故对山东医控集团关于其与被执行人德州康复医院财产相对独立的主张,应予采信。综上,应认定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