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4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傲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在执行**与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傲空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中傲空调公司对开发区法院立案执行(2021)鲁14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书面异议。开发区法院审查后作出(2021)鲁1491执异11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中傲空调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发区法院查明,因中傲空调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等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2019年11月8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监理字[2019]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中傲空调公司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补发所拖欠108人工资,计人民币2,293,438.35元。并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向职工加付赔偿金,计人民币1,146,719.175元。合计人民币3,440,157.525元。如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德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自行停止本行政处理决定。”中傲空调公司未按照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鲁1403行审10号行政裁定书,该行政裁定书载明“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准许执行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监理字[2019]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内容。” 另查明,**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以中傲空调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向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3日解除;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9,571元(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23日);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229.14元。开发区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鲁1491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判决如下:一、中傲空调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23日起解除;二、中傲空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工资65,213.15元;三、中傲空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经济补偿11,229.2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中傲空调公司不服该判决书,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鲁14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傲空调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向开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开发区法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1491执321号。 开发区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为开发区法院是否存在重复立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2021)鲁1491执32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21)鲁14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不存在其他法院执行该判决书的情况。另,诉讼是用相关法律规定判定双方当事人的对错,劳动保障监察是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适用法律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监理字[2019]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不能剥夺**的诉讼权利,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鲁14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及依据该判决强制执行中傲空调公司并无不当。综上,中傲空调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中傲空调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傲空调公司复议请求撤销(2021)鲁1491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理由:1.开发区法院异议裁定程序严重违法。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执行异议裁定应当自收到执行异议申请书15日内作出裁定。复议申请人2021年6月8日提出异议并递交开发区法院,开发区法院2021年9月10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异议裁定,异议裁定审查程序不合法。2.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德人社监理字[2019]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申请人补发所拖欠108人工资。该决定书经陵城区人民法院审查,于2020年6月21日作出(2020)鲁1403行审10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执行该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在陵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陵城区法院依据决定书执行的108人的工资和赔偿金包括开发区法院执行的(2021)鲁1491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与申请人劳动争议案件的工资、赔偿金。同一个人同一个事实,不能执行两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执行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综上,开发区法院对生效判决理解错误,作出错误裁定,重复执行,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纠正开发区法院违法行为。 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开发区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开发区法院是否存在重复立案,重复执行的问题。异议案件未在法定审限内做出裁定没有对裁判结果产生加重权利人财产负担的影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从执行依据上来看,本案执行依据系(2021)鲁1491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陵城区法院立案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系德人社监理字[2019]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两个法院执行的依据不同。从申请执行的主体来看,本案申请执行人是**,陵城区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执行标的来看,陵城区法院执行案件的标的额是3,440,157.525元。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76,442.39元。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开发区法院重复立案的事由不成立。 复议申请人主张的重复执行问题,实际上是指行政处理决定书与本案执行判决裁判数额有重复计算的问题,其目的是排除开发区法院对**申请执行债权的执行。本院认为,一方面,该异议事由实际是对两个案件执行依据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即使行政处理决定书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有重复,复议申请人在履行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后,可以持履行义务的有效凭证申请在本案中对已履行部分债务进行扣除,而不能仅以此为由不履行判决义务。 综上,复议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陵城区受理的执行案件中已经向**履行了本案判决应当履行的补发工资和赔偿义务,以重复立案执行为由主张排除**在开发区法院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包 磊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奕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