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承民终字第02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
委托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于**自2011年6月17日到原告承建的双滦区宝鼎花园小区二期工地从事工长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1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养老保险费。
原审判决认为,1、关于原告荣信建筑公司是否应为被告于**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此问题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被告可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宜作出处理。2、关于原告荣信建筑公司是否应向被告于**支付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于**结清2012年12月份工资后自动离职,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不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并提供了被告2014年2月14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工资表1册(复印件)。被告于**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通知被告不用去上班后被告才离职,原告非因法定理由不让被告上班,应当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并提供了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87号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后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此时已终止,不应再支付生活费,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自动离职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在其2014年2月14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其在2013年3月得知原告不允许其继续上班,本院认定双方2013年3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并未工作,原告应当向其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3024.00元。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3024.00元。二、驳回被告于**在劳动仲裁中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于**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双方自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2年12月31日解除。被上诉人于**于2011年10月到上诉人承建的承德市双滦区宝鼎花园二期工地工作,工种为技术员。2012年12月份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于**工资结清后,被上诉人于**自动离职,到其他单位工作,2013年1月1日以后再也没有到我单位工作过。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31日起终止,被上诉人于**没有为我单位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中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于**生活费,不存在给付生活费的条件,无法工作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于**自动离职,责任在被上诉人于**。上诉人的单位一直正常经营,不存在停产、停工等使被上诉人于**无法工作的情况。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12月31日就已经终止,被上诉人于**离开上诉人单位,直到2014年5月份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给付生活费,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于**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养老保险问题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于法无据。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不允许上诉人于**上班,应支付上诉人于**生活费直至上班为止。原审认定双方自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因法定理由拒绝上诉人于**上班,应当向上诉人于**支付生活费。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将上诉人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在2013年3月31日正确。上诉人于**要求上诉人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此问题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所以,上诉人于**可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于**生活费及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于**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于**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雪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