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宗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承民终字第02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自2011年3月1日到原告承建的双滦区宝鼎花园小区二期工地先后从事质检员、工长工作,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2011年3月份至同年12月份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养老保险费。
原审判决认为,1、关于原告荣信建筑公司是否应为被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此问题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被告可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宜作出处理。2、关于原告荣信建筑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结清2013年12月份工资后自动离职,自2014年1月1日起未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不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并提供了被告2014年2月14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工资表1册(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通知被告不用去上班后被告才离职,原告非因法定理由不让被告上班,应当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并提供了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85号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后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此时已终止,不应再支付生活费,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自动离职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自认其在2014年2月被原告通知不用去上班后离职。2014年2月24日,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要求荣信建筑公司向其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等仲裁请求的劳动争议一案件。故本院认定双方2014年2月24日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并未工作,原告应当向其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2016.00元。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生活费2016.00元。二、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中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双方自2013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2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且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中上诉人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给付被上诉人***生活费,不存在给付生活费的条件,无法工作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一直正常经营,不存在停产、停工等使被上诉人***无法工作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养老保险问题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于法无据。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不允许上诉人***上班,应支付上诉人***生活费直至上班为止。原审认定双方自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因法定理由拒绝上诉人***上班,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将上诉人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在2014年2月24日正确。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此问题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所以,上诉人***可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由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生活费及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雪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