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滦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建筑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
委托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信建筑公司与被告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信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于**的仲裁请求:于**于2014年5月9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信建筑公司:1、补交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2、给付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生活费17136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为于**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2、被申请人给付于**生活费12096元。
三、原告荣信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2096元。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于**自2011年6月17日到原告承建的双滦区宝鼎花园小区二期工地从事工长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1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养老保险费。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荣信建筑公司是否应为被告于**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此问题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被告可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宜作出处理。
2、关于原告荣信建筑公司是否应向被告于**支付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于**结清2012年12月份工资后自动离职,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不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并提供了被告2014年2月14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工资表1册(复印件)。被告于**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通知被告不用去上班后被告才离职,原告非因法定理由不让被告上班,应当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并提供了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87号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后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此时已终止,不应再支付生活费,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自动离职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在其2014年2月14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其在2013年3月得知原告不允许其继续上班,本院认定双方2013年3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并未工作,原告应当向其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3024元。
裁判结果
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3024元。
二、驳回被告于**在劳动仲裁中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德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