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民再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徐自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张博,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台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齐瑞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书合,男,汉族,1951年3月2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原南和县麦哲家电商场(已注销)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盛,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女,系陈书合之女。
再审申请人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格力公司)、邢台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电器公司)与被申请人陈书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3日作出(2017)冀民申35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兴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张博,京海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胜,被申请人陈书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盛、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格力公司与京海电器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从未向法院提交《河北格力正常货款综合查询表》,二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申请人提交了该证据;2、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销售返利款、返还预付货款共1376919.2元是错误的。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13年度指定经销商协议书》、《2013年度市场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申请人有权不予给被申请人结算案涉返利款;3、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了陈***提供货源并串货销售到外省的事实,却以陈***不是本案原告主体为由,认定货源不是申请人合同关系所销售的空调是错误的;4、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南和京力家电商场与被申请人是同一经营主体是错误的,南和京力家电商场无权得到相应的返利;5、审理程序违法;6、即使计算返利,邢台正大会计师事务所2016年8月4日出具的邢正审【2016】第142号《司法会计鉴证报告书》与事实严重不符。
陈书合辩称,一、麦哲家电商场和南和京力同属一家是事实。申请人所称“认定向被申请人支付返利款1226064.12元是完全错误的”,在此说明的是此款是法院委托审计单位通过科学、客观所得出的结论,不是法院推理出来的。二、首先《2013年度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答辩人并没有收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送的政策文件统一在经销商(包括答辩人)的QQ邮箱里发送。被答辩人也无法提供答辩人签字或盖章的已经确认收到这一文件的证据。一审时被答辩人提交的《2013年度市场管理实施细则》没有双方签字盖章,落款为“河北格力公司”而非被答辩人。该文件对答辩人不发生约束力。其次,被答辩人称“陈***至少两次跨区域销售…”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张冠李戴。(2013)南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中第20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彦军伙同被告人陈***为谋取非法利益,由陈***联系货源,孙彦军指使陈永超、王冰将200套格力空调…”可以看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涉案200套空调,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的两次,一次200套,另一次260套。另外,从被答辩人这一点的再审理由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也认为是陈***发生的窜货行为,那么陈***本人已经受到了法律的追究和罚款23万元的处罚。没有追究答辩人的任何责任,也可以体现答辩人没有参与窜货行为。三、陈***的窜货行为是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四、麦哲家电商场与南和京力系同一家商场,即同是被答辩人使用的账户。五、邢台正大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邢正审【2016】第14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程序合法,运用法律依据正确,所依据的鉴定资料完整且鉴定双方没有异议。
2015年6月,麦哲家电商场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新兴格力公司和京海电器公司返还格力空调代理销售返利款、预付货款1449531.08元。同年9月追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两公司共同返还上述款项的利息693***4.9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兴格力公司与麦哲家电商场自2010年开始每年签订一份《指定经销商协议书》,约定麦哲家电商场为南和县城地区的指定经销商,约定了相应销售任务并附有市场运作指南、市场管理实施细则、工程机管理细则对销售补贴等进行了约定,新兴格力公司据此取得指定经销商资格开始销售格力空调产品。河北格力公司《市场运作指南》中第八条载明,“所有河北公司认可的指定经销商必须签订《指定经销商协议书》,只与分公司、代理商签订合同的,河北公司不认可是指定经销商,并且不能享受指定经销商的各种政策”。2013年11月20日新兴格力公司向河北各经销商发出市控-CH2014004号《市控通报》,内容为:“近日,经公司查实,南和县麦哲家电商场违反公司制度,未经公司允许,私自低价窜货到外省共计200套,并且该经销商还私自将空调以小改大,给格力品牌带来了极其恶劣的负面效果,并对河北格力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根据2013年度市场管理细则窜货处理的补充规定2:对南和县麦哲家电商场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考核贰佰万元(2000000元),从其货款中扣除,并对其予以清户”。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3年5月,被告人孙彦军伙同被告人陈***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陈***联系邢台市桥东区格力空调专卖店负责人张建军,以2100元的价格从张建军处购买300套格力悦风23型挂机空调,后由被告人孙彦军指使被告人陈永超、王冰将其中200套格力悦风23型挂机空调运至南和县贾宋镇邢台商硅公司南和分公司南侧王小飞废弃厂房内,后被告人孙彦军、陈永超、王冰三人用胶带、电吹风、砂轮等作案工具将200套格力23型悦风挂机空调外包装和空调内部所有标签、条码撕掉,将空调机身内的钢印磨掉,换上被告人孙彦军事先准备好的虚假空调标签,仿制成较高等级的格力35型悦风空调存放待售。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孙彦军以“张”姓男子名义将这200套空调以每台23**元的价格卖给在武汉经销家电客商的湖北淆水县团阪镇帅铺村被害人胡某,胡某将46万元货款汇入被告人孙彦军提供的账户名为张豪的农行卡内并将该200套空调运走,事后被告人孙彦军伙同被告人陈***将46万元货款转入被告人陈***账户中。被害人胡某发现所购空调存在问题后,与被告人交涉,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胡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南和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新兴格力公司发出《市控通报》与原告终止了《指定经销商协议书》合同关系,尚有销售业务未予清算,原告为防止证据灭失,申请河北省南和县公证处对新兴格力公司用友网络分销管理系统内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4)南证经字第13号、(2014)南证经字第1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发货明细数据查询》、《河北格力正常货款综合查询表》等证据提取情况真实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京海电器公司、新兴格力公司也提交了南和京力、麦哲家电商场收货款明细、河北格力正常货款综合查询表等证据。根据麦哲家电商场申请,本案按程序移送至一审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依法委托邢台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与二被告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年度销售返利情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鉴定机构亦作出说明。由于新兴格力公司制定销售返利政策,有其企业自身的特点和习惯,对于政策的理解已与原告、被告进行沟通并得到认同,同时要求双方提供了补充资料。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4日作出邢正审[2016]第142号《司法会计鉴证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麦哲(京力)家电2013年全年提货***台,同时全年所交安装卡数量2048张,占提货数量103%,完成当年销售任务,应享受返利合计1226064.12元,4500旅游积分;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麦哲家电销售家用机1241台,完成签约任务的98.4%,同时全年所交安装卡数量2048张,占提货数量165%,完成当年销售任务,应享受返利917646.***元,旅游积分3500分”。关于南和京力与南和麦哲是否是同一经营主体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存在较大分歧,《司法会计鉴证报告书》中对审计结果做出两种意见即是有鉴于此,其中,应享受返利合计1226064.12元、4500旅游积分是基于南和麦哲与南和京力系同一经营主体作出的结论;应享受返利917646.***元、旅游积分3500分是基于南和麦哲单独作为经营主体作出的结论。为证明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原告的货款结算情况,新兴格力公司提交了两份加盖公章的《河北格力正常货款综合查询表》,分别为“客户南和县麦哲家电商场”和“客户南和县京力电器商场”,其中2012年7月6日、10月6日、12月11日、12月29日、2013年4月8日等多笔转账业务发生在南和麦哲与南和京力之间均标注了(同一家)字样,而经当庭询问,二被告表示新兴格力公司用友网络分销管理系统系新兴格力公司负责维护,由新兴格力公司负责分销商的注册录入。另根据新兴格力公司提交的《河北格力正常货款综合查询表》显示,客户麦哲家电商场账户中,2014年7月24日有一笔业务方式“冲减货款”发生项备注为“控价组:市控通报CH20140004”收款录入“-2000000”,截止2016年7月31日,麦哲家电商场如不计上述“市控通报冲减货款200万元”,尚有155788元结存未提取;截止2016年7月31日,南和县京力电器商场尚有“-638.2元”结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新兴格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指定经销商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根据河北格力公司《市场运作指南》中第八条载明,“所有河北公司认可的指定经销商必须签订《指定经销商协议书》,只与分公司、代理商签订合同的,河北公司不认可是指定经销商,并且不能享受指定经销商的各种政策”,而本案诉争事实虽与京海电器公司有关联,但鉴于原告系与被告新兴格力公司签订《指定经销商协议书》,《市场运作指南》亦对指定经销商资格有限制性规定,故本案诉争合同中原告的合同相对主体应为新兴格力公司,京海电器公司并不自然承担《指定经销商协议书》及其附件所约定的对原告的销售返利等合同义务。关于原告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年度销售返利情况,根据原告与二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司法审计鉴定,由于新兴格力公司制定销售返利政策,有其企业自身的特点和习惯,对于政策的理解已与原告、被告进行沟通并得到认同,同时要求双方提供了补充资料,如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关于确认原告主张年度销售返利情况的审计鉴定程序合法,对邢正审[2016]第142号《司法会计鉴证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新兴格力公司提交的两份加盖公章的《河北格力正常货款综合查询表》,分别为“客户南和县麦哲家电商场”和“客户南和县京力电器商场”,有多笔转账业务发生在南和麦哲与南和京力之间均标注了(同一家)字样,二被告表示新兴格力公司用友网络分销管理系统系新兴格力公司负责维护,由新兴格力公司负责分销商的注册录入,而根据《市场运作指南》中规定所有河北公司认可的指定经销商必须签订《指定经销商协议书》,且南和京力又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公证书亦能证明该两个账户实为同一系统终端主体控制使用,足以认定南和京力与南和麦哲是同一经营主体,系原告在新兴格力公司用友网络分销管理系统内的两个账户,进而应当依据该法律事实对《司法会计鉴证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中第一项的结论即“麦哲(京力)家电2013年全年提货***台,同时全年所交安装卡数量2048张,占提货数量103%,完成当年销售任务,应享受返利合计1226064.12元,4500旅游积分”依法确认,作为本案原告诉请返还格力空调代理销售返利款的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应由被告新兴格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销售返利款1226064.12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新兴格力公司提交的《河北格力正常货款综合查询表》显示,客户麦哲家电商场账户中,如不计“市控通报冲减货款200万元”,尚有155788元结存未提取;京力电器商场尚有“-638.2元”结存,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其诉讼请求主张返还预付货款150855.0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新兴格力公司返还。关于市控通报冲减货款200万元的情况,二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公司制度,未经公司允许,私自低价窜货到外省共计200套,并且私自将空调以小改大,给格力品牌带来了极其恶劣的负面效果,对河北格力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根据2013年度市场管理细则窜货处理的补充规定对麦哲家电商场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考核200万元从其货款中扣除。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彦军伙同被告人陈***为谋取非法利益,由陈***联系货源,联系邢台商硅公司南和分公司南侧废弃厂房,孙彦军指使他人将200套格力悦风23型挂机空调仿制成较高等级的格力35型悦风空调卖给被害人胡某,且涉案标的额达46万元,被告人陈***为实施犯罪提供了货源、犯罪地点等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可以看出在该案中,已确认参与犯罪的主体系陈***个人而非本案原告,涉案商品亦非本案原告依与新兴格力公司的合同关系所销售的格力空调产品,当事人也未就涉案商品是否流入市场及危害范围、损失程度充分举证,新兴格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行使对约定违约金的合同请求权,其作为由占据合同履行控制地位的一方直接以处罚形式冲减货款原告并不认可,并不必然产生新兴格力公司方可免去相应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即使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也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和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合同违约造成损失的,在处理违约纠纷过程中还应考虑保护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诉讼权利,鉴于该纠纷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本案对原告是否违约及是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不予处理。即使新兴格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当事人选择以违约金处理纠纷也应以结合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新兴格力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和县麦哲家电商场支付销售返利款、返还预付货款共计1376919.2元;二、驳回原告南和县麦哲家电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兴格力公司和京海电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麦哲家电商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被上诉人麦哲家电商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南和京力家电商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能否享受返利政策;三、一审程序是否正确;四、麦哲家电商场是否构成违约;五、被上诉人应否得到返利款、上诉人应否返还预付货款。
关于麦哲家电商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规定,本案中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南和县麦哲家电商场作为当事人正确,因此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关于麦哲家电商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和京力家电商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及能否享受返利政策问题。新兴格力公司提交的两份加盖公章的《河北格力正常货款综合查询表》,分别为“客户南和县麦哲家电商场”和“客户南和县京力电器商场”,有多笔转账业务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南和京力家电商场之间,均标注了(同一家)字样,公证书亦能证明该两个账户实为同一系统终端主体控制使用,因此一审认定南和京力家电商场与被上诉人麦哲家电商场是同一经营主体,享受返利政策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南和京力家电商场是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不能混同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鉴定报告由一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资质,上诉人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一审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麦哲家电商场是否构成违约问题。上诉人主张陈***擅自将空调跨区域销售,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无权主张返利,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麦哲家电商场,工商登记中该商场经营者为陈书合。生效的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彦军伙同被告人陈***为谋取非法利益,由陈***联系货源,联系邢台商硅公司南和分公司南侧废弃厂房,孙彦军指使他人将200套格力悦风23型挂机空调仿制成较高等级的格力35型悦风空调卖给被害人胡某,且涉案标的额达46万元,被告人陈***为实施犯罪提供了货源、犯罪地点等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可以看出在该刑事案件中,已确认参与犯罪的主体系陈***个人而非麦哲家电商场。陈***联系的产品不是麦哲家电商场与新兴格力公司合同关系中销售指向的格力空调产品。陈***因销售伪劣产品罪受到刑事追究是其个人行为,生效的刑事判决没有追究麦哲家电商场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返利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一审认定该纠纷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返利款项及预付货款问题。一审依据鉴定结论中第一项结论,确认销售返利款为1226064.12元并无不妥。根据新兴格力公司提交的《河北格力正常货款综合查询表》显示,客户麦哲家电商场账户中,如不计“市控通报冲减货款200万元”,尚有155788元结存未提取;南和县京力电器商场尚有“-638.2元”结存,鉴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预付款为150855.08元,因此一审确认预付货款150855.08元正确。
综上所述,京海电器公司、新兴格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证明陈***为麦哲家电商场的负责经营者,新兴格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7月8日陈***供述,麦哲家电商场是我以我父亲的名义开的专卖店,法人代表是我父亲,实际上是我经营的,负责进货、销售及账目现金管理。陈***代表麦哲家电商场与新兴格力公司签订的2011年度指定经销商协议书。陈***代表麦哲家电商场参加新兴格力公司主办的各项活动的签到表。麦哲家电商场从新兴格力公司购货时陈***以其个人银行卡转账的凭证、新兴格力公司出具的收款单。麦哲家电商场从京海电器公司进货时陈***签字的收货凭证等。新兴格力公司主张,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认定陈***在负责经营麦哲家电商场。麦哲家电商场要进行经营活动,需通过负责经营的陈***实施具体行动。因此,在履行麦哲家电商场与新兴格力公司所签订协议的过程中,若陈***的具体实施行为违反约定和规定,则麦哲家电商场需承担相应责任。陈书合辩称,对邢台市桥东格力空调专卖店出具的《关于与南和县麦哲家电商场交易往来情况的说明》和该专卖店负责人张建军妻子赵新平的农行账户转账明细、专卖店账簿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赵新平出庭作证。该证据显示的银行账户不是该专卖店的对公账户,不能认定陈***与赵新平之间的经济往来是用于购买空调。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度的指定经销商协议书以麦哲家电商场名义签订,陈***仅是作为委托人进行签字,合同双方陈***不是主体。签到表是陈***接受麦哲商场委派参会,不能因此认定陈***是麦哲商场的经营者。申请人所提交的银行卡大部分不是陈***的,申请人称的银行卡购货是以陈***名义进行购销是错误的,其中卡号62×××31账户为周茂军,其他账户大部分也都不是陈***的。申请人仅提供了部分有陈***签字的购货凭证,仍有大量不是陈***签字的凭证没有提供,在交易习惯中谁接收货物谁签字,因此申请人以此认为陈***为实际经营者是错误的。南和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在第十页张建军的证言中表示陈***仅有以此表示要空调,也没有汇款凭证等。第十二页孙建军供述,陈***是受委托进行打款,并且所购空调是二人共同出资,利益也二人均分,该判决认定是陈***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为证明陈***负责经营麦哲家电商场过程中有多次违约行为,新兴格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邢台市桥东格力空调专卖店出具的《关于与南和县麦哲家电商场交易往来情况的说明》、专卖店负责人张建军妻子赵新平的农行账户转账明细和专卖店账簿。证明在2013年4月至5月期间,陈***代表麦哲家电商场与邢台市桥东格力空调专卖店进行三次交易。南和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麦哲家电商场多次在河北省内向非授权范围供货或购货,向河北省以外的地区供货或购货,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
陈书合辩称,陈***在公安机关做的供述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更没有销售货物的发票、出货、进货、销售单位,尤其是公安机关没有认定,该判决书的刑事部分的审理未被人民法院采纳的,民事案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陈书合在刑事案件中明确表示是他自己出资,从出资这种形式来看,与陈***无关,陈***仅是员工。
为证明新兴格力公司有权对麦哲家电商场前期提货享受的补贴不予结算,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指定经销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麦哲家电商场两次违约后,新兴格力公司有权取消其指定经销商资格,且对麦哲家电商场前期提货享受的补贴有权不予结算。第6项约定,协议一经签订生效,视同麦哲家电商场认可并承诺遵守新兴格力公司下列的各项管理规定,自愿按照新兴格力公司制定的管理规定接受奖罚。新兴格力公司提交的《2013年度市场管理细则》第三条规定,禁止跨区域销售,一是本省内向非授权范围供货或购货,三是向省外的地区供货或购货。
陈书合辩称,对新兴格力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指定经销商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南和麦哲没有违约没有进行窜货,陈***也仅有一次违法行为,不存在两次违法违规。2013年度市场管理实施细则我方未收到。按照交易习惯新兴格力公司所发布的所有文件均是在销售系统(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用友网络分销系统)内予以公布,通过我方提供的公证书没有载明该实施细则,同时该实施细则也非2013年度指定经销商协议书所说的附件,因此该实施细则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关于窜货处理的补充规定和告全省经销商书我方均未收到,申请人也没有在销售系统中公布,所以对我方没有约束力。用友系统是由新兴格力公司操控,麦哲商场是无权进行修改的,并且2013年7月份该系统已经被新兴格力公司对我们的账户停止使用,我方无法进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麦哲家电商场已于2017年2月7日被注销。新兴格力公司申请将被申请人麦哲家电商场变更为陈书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新兴格力公司提交的陈***代表麦哲家电商场与新兴格力公司签订的2011年度指定经销商协议书、陈***代表麦哲家电商场参会签到表、2013年7月8日陈***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陈***通过具体行为来实现麦哲家电商场的经营活动,陈***在实际负责经营麦哲家电商场。根据新兴格力公司提交的南和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95刑事判决书、邢台市桥东格力空调专卖店负责人张建军妻子赵新平的农行账户转账明细和专卖店账簿等证据,可以认定陈***代表麦哲家电商场多次在河北省内向非授权范围供货或购货,向河北省以外的地区供货或购货,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指定经销商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新兴格力公司制定的《2013年度市场管理细则》的规定,麦哲家电商场认可并承诺遵守新兴格力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自愿按照新兴格力公司的管理规定接收奖罚。陈***代表麦哲家电商场实施的具体经营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新兴格力公司的规定,新兴格力公司有权利对麦哲家电商场前期提货享受的补贴不予结算。因此,麦哲家电商场要求新兴格力公司和京海电器公司返还格力空调代理销售返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麦哲家电商场要求返还预付款150855.08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兴格力公司主张麦哲家电商场违约,新兴格力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对麦哲家电商场的罚款金额已超过麦哲家电商场主张的返款总额,新兴格力公司无需向其返利返款。本院认为,新兴格力公司主张的罚款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对新兴格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麦哲家电商场已被注销,应由原麦哲家电商场经营者陈书合依法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新兴格力公司、京海电器公司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4号民事判决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书合返还预付款150855.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陈书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鉴定费40000元,由陈书合负担29235元,由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9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0元,由陈书合负担10470元,由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源
审判员 曲大鸣
审判员 宋 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