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南和县麦哲家电商场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05执复8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3430327G。
法定代表人:徐自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和县麦哲家电商场,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县城建设街西街南侧。
经营者:陈书合,男,汉族,1951年3月23日出生。
复议申请人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桥东法院)(2017)冀0502执异101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桥东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和县麦哲家电商场(以下简称麦哲商场)与被执行人新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冀0502执556号、(2017)冀0502执556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新兴公司财产采取查封、冻结、划拨措施。新兴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桥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桥东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冀05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驳回新兴公司异议请求。新兴公司向本院复议。因桥东法院异议裁定中适用法律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冀05执复63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冀05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发回桥东法院重新审查。桥东法院重新审查后,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冀0502执异101号异议裁定,驳回新兴公司的异议请求,新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请复议。
桥东法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兴公司向原告麦哲商场支付销售返利款、返还预付货款共计1376919.2元。新兴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冀05民终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新兴公司并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麦哲商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执行,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了(2017)冀0502执55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或冻结被执行人新兴公司名下价值1500000元的财产;于2017年7月3日作出了(2017)冀0502执55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新兴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44427.39元。另查明,2017年7月5日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麦哲商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状态为“注销”。
桥东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是指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经核准登记,并在法定的范围内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收益归个人,所负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家庭亦如此。由此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实质是以“户”的形式存在的依法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是“户”与“人”的同一,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存在“户”与“人”,字号与经营者的同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由此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个体工商户实际为同一主体。该院(2015)东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确定新兴公司向麦哲商场支付销售返利款、返还预付货款共计1376919.2元。在新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下,麦哲商场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对新兴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冻结、划拨等强制措施。新兴公司主张麦哲商场已被注销,不具备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地位,鉴于个体工商户字号与经营者的同一性,麦哲商场虽已被注销,但麦哲商场经营者可直接作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参与到本案的执行阶段,该院依据生效判决作出的(2017)冀0502执556号、(2017)冀0502执556号之一执行裁定中,申请执行人表述为麦哲商场虽有不妥,但不影响其裁定内容的正当性。新兴公司主张已就本案的执行依据申请再审,且存在未决诉讼,请求不予执行,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新兴公司的异议请求。
新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2017)冀0502执异101号异议裁定;2、撤销(2017)冀0502执556号、(2017)冀0502执556号之一两份裁定;3、将划拨复议申请人名下的1444427.39元银行存款予以返还。事实与理由为:一、对于本案执行依据(2015)东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2017)冀05民终字614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7年8月13日裁定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河北省高院已经明确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为复议申请人申请将划拨申请人名下的1444427.39元银行存款予以返还的依据,而桥东法院对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裁定视而不见,依然我行我素称没有法律依据,该裁定的错误明显偏袒麦哲商场。二、桥东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麦哲商场是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法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三、麦哲商场已经注销,不具备作为执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地位。根据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显示,麦哲商场已经于2017年2月7日注销,桥东法院受理麦哲商场强制执行申请的时间是2017年6月19日,此时,麦哲商场已经不是合法有效存续的民事主体,故其无法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其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四、自然人陈书合也不是本案执行依据(2015)东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2017)冀05民终字614号民事判决的诉讼主体。自然人陈书合也未申请强制执行,其也不具备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而(2017)冀0502执异101号异议裁定却将自然人陈书合作为本案权益承受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桥东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7月3日,桥东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城支行送达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城支行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桥东法院银行账户。2017年7月18日,陈书合收到桥东法院发还的该案执行款1419570.2元;同日,桥东法院作出(2017)冀0502执556号结案通知,通知麦哲商场和新兴公司,其关于(2015)东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新兴公司于当日签收该结案通知。新兴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冀05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8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民申352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民申3521号民事裁定之前,本执行案件即已执行完毕,新兴公司依据该裁定提出的返还银行存款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其只有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将据以执行的判决撤销后,才能向人民法院主张执行回转。本案中,麦哲商场属于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主体地位表现为两种状态:一种是无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另一种是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信息。麦哲商场是陈书合以个体工商户身份经营时起的字号,在麦哲商场这一经营字号注销的情况下,其经营者陈书合作为该字号的原申请人,承担该字号名下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妥,新兴公司割裂麦哲商场与陈书合之间的身份关系,认为桥东法院将陈书合作为本案权益承受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桥东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新兴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执异10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阴志尧
审判员  程东湘
审判员  范茂卫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