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05执复63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徐自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和县麦哲家电商场,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县城建设街西街南侧。
经营者:陈书合,男,汉族,1951年3月23日出生。
复议申请人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桥东法院)(2017)冀05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桥东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和县麦哲家电商场(以下简称麦哲商场)与被执行人新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兴公司向桥东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一、麦哲商场已被注销,不具备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地位。二、(2015)东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2017)冀05民终字614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新兴公司已经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新兴公司与麦哲商场存在未决诉讼,存在案件胜诉后行使抵销权的问题。请求:1、解除对新兴公司名下价值150万元财产的查封或冻结,对本案裁定不予执行;2、将划拨新兴公司名下的1444427.39元银行存款予以返还。
桥东法院查明,桥东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和县麦哲家电商场支付销售返利款、返还预付货款共计1376919,2元。”被告新兴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新兴公司并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麦哲商场向桥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桥东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了(2017)冀0502执556号执行裁定,查封或冻结被执行人新兴公司名下价值1500000元的财产,于2017年7月3日作出了(2017)冀0502执556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新兴公司银行存款1444427.39元。
桥东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桥东法院对新兴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划拨并无不妥。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新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2016)冀05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2017)冀0502执556号、(2017)冀0502执556号之一两个执行裁定;3、将划拨复议申请人名下的1444427.39元银行存款予以返还。事实与理由为:一、桥东法院(2016)冀05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麦哲商场是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法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二、麦哲商场已经注销,不具备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地位。根据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显示,麦哲商场已经于2017年2月7日注销,桥东法院受理麦哲商场强制执行申请的时间是2017年6月19日,此时,麦哲商场己经不是合法有效存续的民事主体,故其无法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其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三、(2015)东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2017)冀05民终字614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复议申请人已经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查,且已经举行了听证程序,应当待河北省高级法院出具审查结果后再决定是否执行。否则,有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风险。四、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存在未决诉讼,复议申请人就同一案件的不同诉求,已经向桥东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桥东法院已经受理该案,存在案件胜诉后行使抵消权的问题。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贵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
复议申请人新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3、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对桥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7月5日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南和县麦哲家电商场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状态为“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是关于企业法人解散注销情形下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的规定。而本执行案中的申请执行人麦哲商场是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法人,桥东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个体工商户麦哲商场注销后的申请执行人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新兴公司向桥东法院提出的异议有两个焦点问题:1、麦哲商场被注销后,麦哲商场还能不能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2、新兴公司就本执行案的执行依据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兴公司与麦哲商场存在未决诉讼是否影响本执行案的执行?桥东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对上述两个焦点问题均未进行审查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阴志尧
审 判 员 范茂卫
审 判 员 程东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刚印
书 记 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