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2民初***25号
原告:兴隆县小红门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东大街(国税局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77***784397。
法定代表人:宋金涛,经理。联系。
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德市高新区达如制冷设备维修中心。
经营场所: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御龙瀚府第2幢106/2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05MA094G5P7U。
经营业主:**如,男,***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联系。
被告:**如,男,***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联系。
被告:姚海波,男,***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联系。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森,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3430327G。
法定代表人:徐自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刘贺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第三人:张印忠,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联系。
委托代理人:许红玉,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隆县小红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红门公司)与被告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承德市高新区达如制冷设备维修中心(以下简称达如维修中心)、**如、姚海波、第三人张印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小红门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瑞、被告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贺澎、被告承德市高新区达如制冷设备维修中心、**如、姚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林森、第三人张印忠的委托代理人许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县小红门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德市高新区达如制冷设备维修中心,**如,姚海波承担因格力中央空调安装过错造成第三人张印忠家装修及家具等损失的维修保证金款50万元,并将该款直接给付给原告,弥补原告代为向第三人预先垫付的维修保证金款50万元;2、要求被告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德市高新区达如制冷设备维修中心,**如、姚海波在格力空调安装过程中按过错程度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兴隆县小红门电器有限公司是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被告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是格力公司在河北省的售后安装服务的经营者,被告承德市高新区达如制冷设备维修中心是被告新兴公司在承德的实际安装维修服务者。2016年9月12日,第三人张印忠在原告小红门公司处购买格力中央空调,由被告新兴公司负责承接安装工作,实际操作人是被告达如维修中心。被告达如维修中心指派本公司职工,即被告**如和姚海波到第三人张印忠家安装空调。空调安装完成后,第三人张印忠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空调室内机组大面积的漏水,造成第三人张印忠家1-3层楼房刚刚装修的墙面,橱柜,楼梯,家具等物品损坏。经原告小红门公司及被告**如、姚海波共同查找漏水原因,确定系被告**如、姚海波安装空调存在过错造成空调漏水。第三人张印忠向被告**如、姚海波出具损失赔偿清单,损失额约为71.3万元,并要求先行给予赔偿。被告**如和姚海波对造成第三人张印忠的损失情况予以认可。同意原告先行给予垫付50万元的维修保证金。经过原告小红门公司的负责人宋金涛从中斡旋,由原告先替被告**如、姚海波向第三人垫付50万元的维修保证金,并由原告与第三人张印忠签订协议,后原告再与被告**如、姚海波另行签订协议。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将垫付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交付给了第三人张印忠。原告向被告**如、姚海波索要垫付款50万时,被告**如、姚海波认为是被告新兴公司和被告达如维修中心的职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原告已垫付的50万维修保证金的责任,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小红门公司作为格力公司的经销商因产品在安装服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应由被告新兴公司,被告达如维修中心及被告**如、姚海波共同承担安装过错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的维修保证金50万元。由被告新兴公司、达如维修中心、**如、姚海波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对第三人张印忠直接进行赔偿。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销售给第三人的空调并不是我公司营销。我公司未指定承德市高新区达如制冷设备维修中心为承德地区的空调维修者。也未指派人员安装涉案空调,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我公司无关。
被告达如维修中心、**如、姚海波辩称,达如维修中心系**如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将达如维修中心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系中央空调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如、姚海波和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二人接受原告的指派安置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的中央空调。第三人家中的空调漏水的具体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还是运输过程中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对空调出现漏水的原因无法界定,不能完全界定为安装不当造成。第三人在装修过程中将空调下水管人为垫高,也是导致空调漏水的原因。被告**如在宋连生等人暴力胁迫下被逼无奈和原告签署的协议应该为无效协议。宋连生依据无效的协议向**如索要保证金50万元的过程中采用非法拘禁手段,已经涉及刑事犯罪,要求驳回原告对达如维修中心、**如、姚海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印忠述称,2016年9月,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中央空调,原告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安装。2017年7月在使用空调过程中发现空调漏水,导致第三人楼房1-3层装修墙面、电线、地板、吊灯、壁纸、橱柜、楼梯、家具被泡损。2017年7月19日,经过协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金涛和第三人达成协议,原告自愿赔偿第三人的全部损失,预付第三人维修保证金50万元,并约定多退少补。第三人对被泡损的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第三人的损失合计70余万元。依据和原告的约定,原告应该赔偿第三人的损失,第三人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证被告新兴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达不到原告主张涉案空调系从新兴公司进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第三人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已经给付第三人维修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被告**如认可签订该协议,但主张系在宋金生等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被告**如就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签订协议后被告**如、姚海波陆续支付93,00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即第三人提交的2号证的复印件,系**如向第三人出具的维修协议书,该证据载明空调漏水的基本原因是因为**如、姚海波安装不当的原因造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被告**如、姚海波认可签订该协议,但主张在宋连生等人逼迫的情况下二人签订,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原告未能提供原始录音载体,被告均不认可,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新兴公司提交的1号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兴公司提交的2号证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但与本案无关。3、被告达如维修中心、**如、姚海波提交的1号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达如维修中心、**如、姚海波提交的2号证第三人不认可照片的场景系其家中的场景,三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达如维修中心、**如、姚海波提交的3号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起诉书载明的事实为2018年1月宋连生等人在向**如索要下欠款项过程中存在非法拘禁**如的事实,该证据达不到三被告主张的宋连生等人在2017年7月20日胁迫**如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能证明第三人家中空调漏水后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2号证系被告**如为第三人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3号证即原告提交的2号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4号证中所记载的费用支出均发生在2016年,本案涉案空调系在2017年发生漏水导致第三人重新进行内装修,该组证据达不到第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5号证可以证明空调漏水导致第三人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的损失为632,6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6号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因为装修雇佣监工三个月支付工资款30,000.00元和住酒店的支付住宿费50,000.00元的事实,但第三人长期居住酒店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就其住宿费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其雇佣监工工资数额过高,就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区分局公安干警询问被告**如、姚海波、第三人张印忠的笔录,就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就笔录的内容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告和被告新兴公司签订2017年度指定经销商协议书一份,新兴公司指定原告为其在兴隆县城的指定经销商。该合同的履行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2016年9月,第三人在原告处购买了中央空调,原告联系被告**如安装空调。**如联系姚海波共同负责安装第三人的中央空调。2017年7月第三人在使用空调过程中发现空调漏水,因为空调漏水导致第三人新装修的1-3层楼房的内装修墙面、壁纸、楼梯、家具、橱柜、电线、吊灯等损坏。第三人找原告要求对漏水空调进行维修,原告方通知被告**如、姚海波对漏水空调进行维修。经过确认**如认可系因为**如和姚海波安装不当造成空调漏水。被告**如、姚海波对第三人的空调进行了维修。2017年7月***日,被告**如为第三人出具书面“维修协议”一份,载明因为安装不当出现漏水,需要做以下整改:1、水管全部更换;2、整个铜管保温再加厚一遍;3、室内机全部加泵排水;4、排水至墙外做立管;5、线路整体调整;6、内机调整位置;7、内机加回风口便于维修。因为空调漏水将第三人家内装修部分毁损的修复费用问题第三人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金涛及被告**如进行了协商。2017年7月19日。第三人和宋金涛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因为空调漏水导致第三人家中装修损坏,第三人对该房屋进行重新装修,由宋金涛向第三人交付装修保证金50万元,装修材料由第三人购买,宋金涛可以进行监督,装修所需人工费、材料费及重新购买损坏家具费用均由保证金中支付,并约定多退少补。2017年7月22日,第三人收到宋金涛给付现金30万元,转账20万元,合计50万元。2017年7月20日,宋金涛和被告**如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宋金涛,乙方**如。张印忠在甲方处购买中央空调系统,由乙方进行安装在张印忠所有的位于兴隆县隆城国际小区21号楼2单元1至3层全新楼房,乙方负责该空调系统的安装和维护。2017年7月10日,在张印忠使用该空调半个月的情况下,由于该中央空调安装的原因致使每台室内机组都大面积漏水,造成张印忠楼房1至3层全新装修包括墙面、电线、吊灯、壁纸、橱柜、楼梯、壁纸、红木家具等被损坏,给张印忠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7年7月19日,甲方与张印忠签定协议,约定先向张印忠交付保证金50万元,用于张印忠购买家具、重新装修、维修空调等,多退少补。现甲乙双方本着友好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赔偿因安装中央空调系统造成张印忠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损坏的装修重新装修、重新购买家具等。并负责空调系统的维修能够正常使用;二、甲方已付给张印忠的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由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甲方。三、乙方负责维修张印忠购买的中央空调系统,使张印忠能正常使用,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张印忠的损失超过50万元及因乙方维修不能,以后张印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赔偿方式为由甲方先行替乙方赔偿张印忠,由乙方在甲方赔偿张印忠之日起3日内负责给付甲方。四、甲方与张印忠所签协议为本协议履行依据;五、乙方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外,应承担甲方实际总损失30%的违约金。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协商不成,由兴隆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该协议在2017年7月20日由宋金涛和**如本人签字确认。2017年7月22日,被告**如和被告姚海波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姚海波承担赔偿第三人损失的30%,并约定**如应支付原告的维修保证金50万元由被告姚海波承担30%的责任。2017年7月,第三人张印忠的中央空调由被告**如、姚海波进行了维修和维护并能正常使用。张印忠的妻子吕春红于2017年7月26日和代剑先签订装修协议一份,第三人出资632,600.00元对其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于2017年10月底装修完毕。经原告方向被告**如、姚海波索要其垫付的保证金。**如分几次共给付原告方人民币85,000.00元,姚海波给付原告方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共给付原告人民币93,000.00元。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宋金涛的父亲宋连生和张羽、王楚博等人在向被告**如索要50万元保证金的过程中限制了**如的人身自由,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立案侦查,并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2018)冀0802刑初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宋连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原告于2018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德市高新区达如制冷设备维修中心,**如,姚海波承担因格力中央空调安装过错造成第三人张印忠家装修及家具等损失的维修保证金款50万元,并将该款直接给付给原告,弥补原告代为向第三人预先垫付的维修保证金款50万元;要求被告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德市高新区达如制冷设备维修中心,**如、姚海波在格力空调安装过程中按过错程度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如、姚海波主张二人和原告系劳动关系,二人每月在原告处领取基本工资,为第三人安装空调系接受原告的指派,并主张第三人家中空调漏水的原因并不是二人安装失误的原因造成,是因为第三人装修过程中将空调出水管垫高导致,主张**如和宋金涛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宋金生等人胁迫下签订。原告和第三人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如在2018年4月12日接受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的工作人员询问时认可安装第三人中央空调经原告联系去安装,约定安装费为19,800.00;**如2018年1月17日在接受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的工作人员询问时认可第三人家中央空调漏水是因为其安装失误造成。被告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涉案中央空调并不是该公司向原告供货,原告对涉案空调的供货来源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确定第三人在原告处购买的中央空调是由被告**如、姚海波二人负责安装,因为二人安装失误造成第三人在使用空调过程中空调漏水导致第三人家中部分内装修、灯具、家具等受损,被告**如和姚海波应该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协商原告垫付装修保证金50万元后,原告享有向责任人即被告**如和姚海波追偿的权利。依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金涛和被告**如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可以确定**如认可第三人家的中央空调是因为其和姚海波安装失误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并认可将原告先行支付第三人的维修保证金50万元给付原告。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如和姚海波分几次共给付原告方人民币93,000.00元,就剩余的407,000.00元,被告**如应该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下欠款项的给付义务。被告姚海波和被告**如共同安装了第三人的中央空调,对于原告垫付的维修保证金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如、姚海波抗辩主张和原告系劳动关系,每月从原告处领取月工资并接受于原告的指派安装涉案的中央空调。但**如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涉案中央空调的安装费为19,800.00元并非其主张的每月从原告处领取月工资,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如抗辩主张2017年7月20日和宋金涛签订的协议是在宋金生等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如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如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德市高新区达如制冷设备维修中心承担50万元维修保证金的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姚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小红门电器有限公司维修保证金40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兴隆县小红门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如、姚海波负担7,400.00元,原告兴隆县小红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静
人民陪审员 李耀东
人民陪审员 贾艳双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颖
附页
一、判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8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并不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上诉费交费方式:将上诉费交付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户名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为:13×××02,到账查询电话为0314-217****,上诉人交款后将交款凭条随上诉状一起交付本院)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原告应该在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