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巨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保定市巨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童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26民初3887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2日生,满族,干部,住丰宁满族住自治县。
被告:保定市巨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册号:130600000051487,地址:丰宁县宏森木业办公室17楼,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女,1982年12月28日生,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
被告:***,男,1985年10月30日生,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丰宁县。
原告***与被告保定市巨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巨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保定巨坤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其的租赁费5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以被告保定巨坤公司名租赁原告建筑设施,2015年9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保定巨坤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53.4739万元,由2015年9月2日双方结算单为凭。以房抵债协议中的第二条乙方欠甲方租赁费57万元,指的是**、***欠我的租赁费53.4739万元,加上***欠我的十七道沟工地租赁费3.73万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保定巨坤公司将欠原告的53.5万元租赁费转给被告***偿还,于当日***与原告签有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各被告相互推诿,拒绝给付原告租赁费。为维护原告财产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57万元,此金额与事实不符,此金额应由当事人当面对账完成结算值,并签字确认。2、本人与原告的债权于2016年在原告处,原告自愿与***办理了债权转移手续之日,本人与原告产生的租赁费用全权由***支付给原告,与本人再无关系,并由***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把我的债务转移给了***了。3、本人与***办理结算中,***明确已从本人的结算款中扣除了原告的租赁费用40.75万元,此款理应由***支付给原告,与本人无关。对结算单当时是认可的。***提供的2014年签订的结算单,最终结算者不是***。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是结清货款。2015年9月5日以后我们又给他退还了一些租赁器材。应该减除我退还租赁器材的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是姐弟关系,**是我公司的材料负责人,***以保定巨坤公司与万丰小区签订的合同,保定巨坤公司就是万丰工程***的总承包商,借用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我与***是合同关系,《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实际是于2014年3月8日我与**签订的合同,***借用的北京龙腾五岳望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并加盖公司章。合同的时效性,约定我后面给他退还租赁器材是有效的。因租赁物系我承包***万丰小区工程所用,以***借用的以保定巨坤公司名与***签订了合同,因此合同加盖了巨坤公司公章。***与我债务的转移原告我们都是认可的、同意的。租赁费应该由***53.5万元减去我们退还器材的费用,才是最终的费用。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巨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借用北京龙腾五岳旺商贸有限公司资质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原告于2014年3月8日以北京龙腾五岳旺商贸有限公司名称与被告***以保定市巨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原告钢管、油托等建筑周转材料用于其承包的被告***的万丰小区二期工程建设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物,租赁物使用到2015年9月2日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欠原告租赁费40.75万元,损坏赔偿费2400元,下欠租赁器材人民币12.4839万元,合计53.4739万元。因被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欠付被告**、***工程款,经三方协商将**、***欠原告此53.4739万元租赁费债务转移给被告***,用于偿还抵顶***欠**、***的债务。
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与之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率5%,并约定将在建中的万丰小区的7号楼二单元302室抵押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之前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用于十七道沟工程,欠原告租赁费3.73万元,租赁费没有给付原告。
因被告***不能还原告借款及以上租赁费(包括被告**、***转移给其的债务),于2016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内容为:1、2014年9月21日赵增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用于***购买万丰小区楼房(7号楼二单元302)一套交首付款,并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五分。借款到期后,因赵增辉还款有困难,原协议约定讲抵押给原告得楼房以每平米5000元作价转给原告用于偿还***的借款。2、2015年,***欠原告租赁费57万元,也一并从该套楼房折价款中抵还......。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房款现金64万元整,640000。注:包括租赁费***53.5万元,十七道沟3.73万元,收款人***。2016.4.21号”。后因***没有没能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书》,也没有给付原告租赁费57万元,原告经向四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打的收款条、协议书、情况说明、原告借用北京五岳旺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保定巨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等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及庭审光盘及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3月8日被告**、***以另一被告保定巨坤公司名称与原告以北京龙腾五岳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于2015年9月2日进行结算尚欠原告租赁费534,738.00元(包括租赁费40.75万元、损坏赔偿费2400元、租赁器材人民币12.4839万元),双方均认可,有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为凭;**、***将此租赁费债务转移给被告***偿还的事实清楚,有《协议书》及***的欠条为凭,且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对此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不能偿还十七道沟工程欠原告租赁费3.73万元有欠条及协议书证实,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对债务转让数额有异议,系其与***之间的问题,且没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称已经给付了原告租赁器材人民币12.4839万元,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不予以处理。被告***及保定巨坤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保定巨坤公司欠原告租赁费用的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保定巨坤公司不是给付租赁费主体,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57万元。
被告**、被告***、被告保定市巨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00元,减半收取计4,7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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