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31民初2210号
原告:***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6号世纪豪园20号楼1幢9楼9001-9015。
法定代表人:杨春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郅俊霞,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效成,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涿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张家堡镇张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祁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民,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涿鹿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涿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471208.6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赔偿窝工损失446400元;3、要求确认原告的上述请求在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涿鹿隆伏新城枫林小镇住宅小区3号、5号、6号楼地下车库及物业用房工程,该工程主体完工后,经双方核对截止2020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11471208.6元工程款,并且被告承诺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窝工损失由其承担。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晟达公司口头辩称:认可原告诉状所诉事实,对原告要求的欠工程款及窝工损失的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8月10日原告鑫***公司与被告晟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的涿鹿隆伏新城枫林小镇住宅小区3号、5号、6号住宅楼地下车库及物业用房工程;之后,原告与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的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平米工程造价进行了确定,对所欠原告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双方签订抵账协议,确认截止到2021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42895.6元,该款项扣除质保金和融资款剩余9486208.6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5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69200元,融资款利息330000元,共计10385408.6元,该款项被告准备用商品房予以抵顶;因其他原因原告未将抵账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7日再次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及窝工费进行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471208.6元,窝工费446400元,共计1191760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抵账协议、欠付工程款及窝工费确认单,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鑫***公司与被告晟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就所欠原告工程款及窝工损失已进行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现在尚欠的工程款额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证据不足,双方仅就2021年4月1日前所欠工程款有利息约定,对另外的工程款未约定给付时间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中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就该工程价款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鑫***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71208.6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9486208.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
二、被告涿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鑫***工程有限公司窝工损失费446400元。
三、上述款项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8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悦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玉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31民初2210号
原告:***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6号世纪豪园20号楼1幢9楼9001-9015。
法定代表人:杨春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郅俊霞,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效成,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涿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张家堡镇张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祁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民,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涿鹿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涿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471208.6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赔偿窝工损失446400元;3、要求确认原告的上述请求在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涿鹿隆伏新城枫林小镇住宅小区3号、5号、6号楼地下车库及物业用房工程,该工程主体完工后,经双方核对截止2020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11471208.6元工程款,并且被告承诺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窝工损失由其承担。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晟达公司口头辩称:认可原告诉状所诉事实,对原告要求的欠工程款及窝工损失的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8月10日原告鑫***公司与被告晟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的涿鹿隆伏新城枫林小镇住宅小区3号、5号、6号住宅楼地下车库及物业用房工程;之后,原告与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的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平米工程造价进行了确定,对所欠原告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双方签订抵账协议,确认截止到2021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42895.6元,该款项扣除质保金和融资款剩余9486208.6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5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69200元,融资款利息330000元,共计10385408.6元,该款项被告准备用商品房予以抵顶;因其他原因原告未将抵账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7日再次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及窝工费进行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471208.6元,窝工费446400元,共计1191760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抵账协议、欠付工程款及窝工费确认单,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鑫***公司与被告晟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就所欠原告工程款及窝工损失已进行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现在尚欠的工程款额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证据不足,双方仅就2021年4月1日前所欠工程款有利息约定,对另外的工程款未约定给付时间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中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就该工程价款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鑫***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71208.6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9486208.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
二、被告涿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鑫***工程有限公司窝工损失费446400元。
三、上述款项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8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悦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玉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