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鑫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鼎旺兴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张家口鑫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4298号
原告:北京鼎旺兴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北商业街西四街村委会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229L002037678。
法定代表人:赵春利,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鑫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6号世纪豪园20号楼1幢9楼9001-9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62235124T。
法定代表人:杨春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俊霞,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鼎旺兴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鼎旺租赁站)与被告张家口鑫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宝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旺租赁站的经营者赵春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被告鑫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郅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鑫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付鼎旺租赁站租赁费132929元并赔付鼎旺租赁站到实际付款日的延迟付款违约金65000元;2.要求鑫荣公司向鼎旺租赁站归还剩余租赁物,如无法归还则鑫荣公司向鼎旺租赁站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58501元,详见明细清单。事实及理由:鑫荣公司承建位于河北省怀来县的环益创智办公楼工程。2018年11月9日,鼎旺租赁站和鑫荣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鑫荣公司向鼎旺租赁站租赁建筑施工物资,并对租金及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达成后,鼎旺租赁站依约履行了合同,但鑫荣公司的租金却无法按时支付,只支付了部分租金。2020年尾,鑫荣公司向鼎旺租赁站交回了部分租赁物,还有很多租赁物未交回,说工地上找不到了。鑫荣公司仍欠鼎旺租赁站租赁物清单如下:6米架管179根,4米架管103根,3米架管309根;十字扣件3003个,接卡扣件121个,转卡扣件242个;油托122个;步步紧70个。折合现金58501元。鼎旺租赁站多次向鑫荣公司催要租金及物资,鑫荣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鑫荣公司辩称,1.本案系案外人古沛磊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与鼎旺租赁站达成租赁协议,实际施工人是古沛磊,鑫荣公司对项目运作情况不知情。请求追加古沛磊为被告,以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承担主体。2.对于鼎旺租赁站诉请中的租赁费用,需核实相关票据后再发表意见。3.据鑫荣公司了解的情况,鑫荣公司与怀来环益创智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益公司)已经解除合同,双方协商外部欠款(其中包括鼎旺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由环益公司承担,古沛磊已经口头通知鼎旺租赁站,鼎旺租赁站也同意权利义务转移给环益公司,并且环益公司还给鼎旺租赁站结算过部分租赁费用。因此,合同的义务各方经过同意进行了移转。鼎旺租赁站应向环益公司主张租赁费用。为查清案件事实,肯请法庭准许追加环益公司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出租方(甲方)鼎旺公司与承租方(乙方)鑫荣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因怀来环益创智办公楼工地工程需要,租赁甲方建筑施工物资。1.规格:见合同附件一(在实际履行中以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领料单为准)。2.数量:以实际发生的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的领料单为准。3.日租金:见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租金结算方式:租金按每三个月付款,不得拖欠。逾期未交租费乙方愿以未按期支付的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甲方有权停止工地施工。第三条,根据租赁物资数量,双方商定,甲方收取乙方租赁押金贰万元。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费;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租费、赔偿金后,押金余额退还乙方,但乙方拖欠租金不还的,其所交押金不予退还,直到交清租费为止。第四条,乙方对租用物资在租赁期间要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保养。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验收,如有损坏、丢失、报废,要按合同的附件二《退租验收标准及收费规定》及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退料单为依据由甲方向乙方收取赔偿金及修理费。第五条,租赁物资领料、退料及验收方式:1.乙方领料应由乙方指定的材料员领取即张某、张继海、刘闯,如换人应由原确定人推荐信或持有乙方介绍信才能领料,否则甲方将拒绝发料。2.租赁物资由甲方送到乙方工地,退还时由乙方送回并码放整齐。3.乙方租用物资的名称、数量、租用日期依据甲方经办人办理的,由乙方经办人签字的领料单和甲方经办人签字的退料单做为租赁物品结算凭证。乙方退清所有租用物品后,双方应作最终结算。4.物资租用时间90天起步,不足90天,退回的按90天计算。第六条,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乙方退还租赁物资时,不得调换租用物资,如发现所退还物资不是原租赁物品,甲方有权拒收。第七条,甲方所出租的物资,必须保证质量,不符合使用标准的物资,不得出库。乙方要严格验收,凡不符合使用标准的物资可拒收,否则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第八条,如冬季不能施工,由甲乙双方商定按当年的12月31日至第二年的2月28日为报停期,在报停期内,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乙方应妥善保管,不得损坏丢失。2018年按1个月计算,2019年按实际开工日期算起最晚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报停日期。…。合同签订后,张某交付押金10000元。后张继海分别于2018年11月10日、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19日在鼎旺租赁站租赁物资出库凭证上签字,租赁4米架管600根,1.5米1500根,6米架管400根,3米架管600根,十字扣件1500个,2.5米架管220根,1.5米架管700根,油托长(55-60)厘米200个,十字扣件1200个。张某于2018年11月16日在鼎旺租赁站租赁物资出库凭证上签字,租赁3米架管550根,十字扣件1260个,接卡300个,转卡300个,步步紧500个。刘东锋于2018年11月29日在鼎旺租赁站租赁物资出库凭证上签字,租赁步步紧600个。柯勇勤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12月1日在租赁物资出库凭证上签字,共归还6米架管221根,4米架管497根,3米架管841根,2.5米架管220根,1.5米架管2200根,十字扣件957个,接卡179个,转卡58个,油托78个,步步紧1030个。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租金2.5万元,但鑫荣公司主张上述租金是由环益公司支付。
庭审中,鑫荣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古某出庭作证,证明环益公司是发包方,古沛磊与张某是实际施工人,其二人与鑫荣公司是挂靠关系,撤场的时候已经约定欠付的租赁费等由环益公司进行支付。同时提交了解除合同情况声明及清算承诺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公司与环益公司已经解除合同,并约定由环益公司承担包括租赁费等的外部欠款。鼎旺租赁站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无论其提交的协议是否真实,都不能对抗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关于刘东锋租赁的步步紧600个,鑫荣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料员是张某、张继海、刘闯三人,更换收料人员需持介绍信,故需由鼎旺租赁站证明刘东锋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站价格表、租赁物资入库凭证、出库凭证、租赁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鼎旺租赁站与鑫荣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鼎旺租赁站已经履行出租设备的义务,鑫荣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现鑫荣公司虽主张古沛磊与其系挂靠关系,应当由环益公司及古沛磊承担责任,但其主张的事由属于其三方内部约定事项,不能当然对抗合同相对人鼎旺租赁站,现鼎旺租赁站坚持要求鑫荣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东锋签字领取的步步紧600个,双方并未就刘东锋作为收料员进行明确约定,且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刘东锋的具体身份,现鑫荣公司对刘东锋领取的该部分租赁物不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扣除步步紧的费用及已支付的租费及押金,经本院核算费用应当为118549.4元。其主张的2020年租赁费部分存在计算错误,本院在不超过其主张的范围内以本院计算标准支持其相对应的部分请求。关于鼎旺租赁站主张的租赁物如无法返还则主张租赁物损失的请求,因鑫荣公司无法确认未归还租赁物由何人保管,现租赁物客观上返还不能,鼎旺租赁站对丢失的租赁物提交了相应的折价费用计算明细,本院根据其主张的费用,扣除折旧费,并综合市场行情等因素,酌定支持其损失45000元。关于鼎旺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未交租费以未按期支付的数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现鑫荣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费,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鼎旺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鑫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鼎旺兴利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租赁费118549.4元;
二、张家口鑫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鼎旺兴利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损失费45000元;
三、张家口鑫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鼎旺兴利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47000元;
四、驳回北京鼎旺兴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北京鼎旺兴利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921元(已交纳);由张家口鑫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宝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康 晶
书 记 员 宋叶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