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

霸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1民初1324号
原告:霸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迎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969806721N。
法定代表人: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霸州市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宁,该公司职员。
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兴华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0112966XW。
法定代表人:高彦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彪,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王东宁,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2月20日,年利率6%。2014年9月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拖欠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5646666.67元至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借款利息5646666.67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超越其经营范围,并影响了金融秩序的稳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借款合同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而本案借款本金已还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亦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
原告原来名称为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2019年11月4日变更为霸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系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未取得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2月20日,年利率6%。2014年9月1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拖欠利息5646666.67元(本金2000万元,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4年9月1日计1694天,按年利率6%计算)至今。
被告最后一次在原告的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是2018年6月7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2月20日,年利率6%。
2、2010年1月1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2000万元支付给被告。
3、2017年9月7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3月7日、2018年6月7日贷款催收回执4份,证明被告于上述时间在原告的催收贷款回执上签字盖章。
8、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名称变更为霸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99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及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其经营范围限于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在未取得金融家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12日出借给被告2000万元,并约定年息6%,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被告根据借款合同取得原告的财产—借款本金已经返还原告,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权,再讨论诉讼时效问题已无意义,故对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不予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霸州市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27元,减半收取2566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广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一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