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

霸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3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迎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969806721N。

法定代表人: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兴华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0112966XW。

法定代表人:高彦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河北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霸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原来的名称为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19年9月25日进行了名称和企业性质的变更,之前不属于金融系统中的融资担保公司,本案中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资金长达数年,并且未支付任何利息,即使认定合同无效,对上诉人的利息主张也应当支持。

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二、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时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霸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来名称为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2019年11月4日变更为霸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系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未取得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008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二者约定年利率均为7.02%,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将该两笔借款合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年利率5.31%。2015年9月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拖欠利息4586120元(600万元本金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20日计446天,按年利率7.02%计算为521820元;500万元本金自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20日计391天,按年利率7.02%计算为381225元;本金1100万元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7日计2270天,按年利率5.31%计算为3683075元)至今;201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5.31%,2014年9月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拖欠利息2261175元(本金1000万元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1日计1533天,按年利率5.31%计算)至今。上述拖欠借款利息共计6847295元。被告最后一次在原告的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是2018年6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及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其经营范围限于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在未取得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1日,出借给被告600万元,2008年5月26日,出借给被告500万元,同时约定该两笔贷款年息7.02%,并于2009年6月20日将上述两笔贷款合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年息5.31%,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被告根据借款合同取得原告的财产—借款本金已经返还原告,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权,再讨论诉讼时效问题已无意义,故对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不予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霸州市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31元,减半收取29865.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政府依法设立的以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的企业,但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具有银行贷款的性质,并非一般民间借贷,且被上诉人已经偿还了本金,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霸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27.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崔玉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海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