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

易县胡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633民初190号 原告:易县胡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西陵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112国道***路段路北。 负责人:***。 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营业场所:霸州市兴华北路东侧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易县胡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易机械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宜达道桥易县分公司)、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达道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胡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县胡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机械租赁款35022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工程机械,在易县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共计欠下机械租赁费350225元。以上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已核对确认无误并且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通过电话、微信,见面等方式多次催要欠款,至今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具状于人民法院。 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施工日志微信照片6张、***与***通话录音一份、***与***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工程进度款/完工支付申请单复印件,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宜达道桥易县分公司(甲方)于2021年3月28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甲方租赁乙方360型号挖掘机,每小时290元,以实际完成小时数计算。后经双方核对,机械租赁费总计667400元,后被告陆续结算31717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3年1月17日又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25022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50225元。 本院认为,202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宜达道桥易县分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书上**,证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宜达道桥易县分公司应依约支付尚欠原告的租赁费2502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50225元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县胡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250225元; 二、驳回原告易县胡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3.38元,减半收取计3276.69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