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

某某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33民初3775号 原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安格庄乡南头村1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112国道***路段路北。 负责人:***。 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营业场所:霸州市兴华北路东侧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机械租赁款194261.8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1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工程机械,在易县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共计欠下机械租赁费194261.8元。以上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已核对确认无误并且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通过电话、微信、见面等方式多次催要欠款,至今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具状于人民法院。 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机械租赁费发票复印件七张、***与**2022年8月29日、2022年9月11日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版、***与***2022年11月14日上午10时、2022年11月14日下午16时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版、2022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保全费票据一张、保险费发票一张、机械台班汇总及领(付)款凭证复印件。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自2021年3月开始向原告租赁工程机械,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2021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在从事易县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按实际机械台班对账记录为准,具体到场时间以甲方另行通知为准。租赁费用的计算及相关费用的支付:租赁压路机按每天1200元计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结算方式:乙方退场后,机械台班实际发生的数量与甲方相关人员核对清楚后,由甲方相关人员出具费用结算清单,甲方在5日内以银行转账、支票等方式支付给乙方相关费用。租赁结束后,按照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了对账,经核对机械租赁费共计194261.8元,原告根据核对账目给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出具了7张机械租赁费发票,合计194261.8元,该票据已给付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租赁费。2022年8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记录中显示,***:咱们开的那些条子还有票都交上去了吗?**:对,都拿上去了。***:都给你了,交给他们了,交给公司了吗?**:对,都报上去了。2022年9月11日***与**的通话记录中显示,***:咱们那单子在那儿呢?你都交给他们了还是在你手里呢?**:都报公司了。***:连那个签单都给了公司了?**:对,都给公司了。***:是啊,税票都给了谁了?是给了分公司会计了还是给了总公司了?**:分公司。***:给了分公司会计了?**:啊,都给会计了,你就到时候都上报到会计那了,你就直接找他就行。2022年11月14日***与***通话录音中显示,***:那事儿怎么着呢?***:会计正在倒,倒出来就给你付了啊。2022年9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我叫**,我是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易县北易水河文化产业园综合整治项目负责机械和人工工作。2021年3月至2022年5月期间由于工程需要,我受项目经理委派租赁***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碎锤、小型压路机、微型挖掘机在北易水河文化产业园综合整治项目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用以***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易县文化产业园综合整治项目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我已将***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北易水河综合整治项目开具的发票和机械台班记录上报公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说他的租赁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机械的义务,双方经核对账目,均认可租赁费金额为194261.8元,且原告已按该核对金额开具发票并上报给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故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94261.8元。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系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拖欠的机械租赁费用194261.8元应由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自开具发票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租赁***之日止,保险费500元。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收到其上报的租赁费发票的具体时间,但2022年8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发票,故本院认定2022年8月29日为被告违约之日,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8月29日起至租赁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款194261.8元,并以19426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8月29日起至租赁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62元、保全费1541元,由被告廊坊市宜达道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