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6民初1644号
原告:吉林省新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双丰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
负责人:周成,主任。
原告吉林省新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新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新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71307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园区西新镇警备路道路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警备路拓宽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如期交付使用。根据当年西镇党委会会议纪要精神,”警备路工程款由各村的土地抵工程款双方签定协议”。2004年3月25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双丰村地界以西、西新村地界以北、污水河以南、西新村地界以东的土地抵工程款,土地面积100000平方米;2004年7月1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污水河以北、警备路以东、***以南,即同心村租赁的土地以南一、二社水田地的土地抵工程款,土地面积52290平方米。经原、被告恩双方确认以土地抵工程款5713074.00元,上述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被告用于抵工程款的土地被政府收回征用,相关补偿已发放至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民委员会辩称,事实没有异议,需要核对当时的租赁合同。土地是2003年租赁的至2017年,原告是否使用了?如果使用了已经有了经济上的赔偿,如果一直未使用,我方可以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已经使用了土地或转让了土地,则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6日,长春市绿园区双丰筑路工程处与被告签订《绿园区西新镇警备路道路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绿园区西镇境内、全长11.781公里,宽18米的警备路拓宽(沥青砼路)由绿园区双丰筑路工程处施工,新建部分每平方米造价180.00元,补强部分每平方米85.00元,路边石每延长米15.00元,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开工日期:2003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03年10月18日;以租赁土地的方式顶付修路工程款,地价:路边的土地60万元/垧,不在路边的土地为50万元/晌。2009年5月4日,吉林省新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境内,从警备路至开元村大路口的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境内的道路工程的路基工程、基层工程、路面基层工程、路面工程、边沟工程总价一次性包死,总价370万元。2009年5月10日开工、2009年6月30日竣工,该项目工程为分期付款,至工程开工进场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50%,剩余工程款再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二份协议签订后,工程按期完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2004年3月25日,吉林省双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土地抵警备路改建、扩建工程款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双丰村地界以西、西新村地界以北、污水河以南、西新村地界以东的土地抵工程款。总面积为100000平方米,单价50元/平方米,土地面积总价款为:5000000.00元,租赁时间以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政策期限为准(如遇国家征收、占地一切补偿给吉林省双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2004年7月10日,长春市绿园区双丰筑路工程处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土地抵警备路改建、扩建工程款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污水河以北、警备路以东、*家店屯以南,即同心村租赁的地块以南一、二社水田地的土地抵工程款,总面积52290平方米,单价45.00元/平方米,租赁时间以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政策期限为准(如遇国家征收、占地一切补偿给长春市绿园区双丰筑路工程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租赁使用土地。2011年11月2日,吉林省双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账,被告以土地抵工程款5713074.00元,2018年5月5日,吉林省双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吉林省双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欠其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2017年4月顶给原告工程款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补偿款已给付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71307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二处道路工程款5713074.00元用土地租赁形式顶工程款,特别是原告提供的吉林省双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对账说明,记载被告用土地租赁抵工程款5713074.00元,同时原告又提供二份工程协议及工程价款表,结算审定签署表进一步证明被告所欠吉林省双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款项的真实性,特别是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了被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因被告用以抵顶工程款的租赁土地原告并未实际使用,且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用土地抵工程款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71307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04年7月10日起至给付时止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新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13074.00元及利息(自200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92.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丽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