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隆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邯郸市隆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宇航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02民初2921号
原告:邯郸市隆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工业区经五路东。
法定代表人:田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宇航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三堤村西。
法定代表人:孙志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邯郸市隆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宇航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隆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娟,被告邯郸市宇航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隆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聚氨酯加工费80万元,利息528000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及起诉后的利息,暂共计132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LZ:20130018的《管道保温加工合同》,合同对聚氨酯保温管的规格、数量,总加工数量、合同价款、加工工期、货款支付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聚氨酯加工费。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海要求给付聚氨酯加工费,孙志海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被告欠原告的聚氨酯加工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违反欠条的约定,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对欠原告的聚氨酯加工费、利息仍然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
邯郸市宇航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本金80万元,欠条是2016年底或2017年初补写,仅支付2017年后的利息,利率未做约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LZ:20130018的《管道保温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邯郸市宇航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主材,邯郸市隆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责生产场地及为邯郸市宇航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制作聚氨酯保温加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相关内容,总加工量2252.8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1550元,共计价款3491871元,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邯郸市宇航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四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后邯郸市隆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完毕,邯郸市宇航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给付原告聚氨酯加工费。2014年11月18日,邯郸市宇航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海写下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邯郸市隆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玖拾贰万元整(920000元),还欠款时间三个月(2014年11月18日-2015年2月18)”。该欠条落款处写明“邯郸市宇航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孙志海”。孙志海在落款处签字,并于当日写下付息保证一份,内容为“孙志海保证欠邯郸市隆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按月支付利息。保证人:孙志海2014年11月18日”。2017年1月27日,孙志海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隆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聚氨酯加工费捌拾万元整。利息2分(自2014年11月18日起付息)自2017年1月起先付利息。前面所有欠条作废。”孙志海在该欠条上签字。后因邯郸市宇航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仍然未支付上述款项,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528000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的问题。被告邯郸市宇航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海于2017年1月27日所作出的支付利息的承诺,应视为双方协议对利息进行了约定,邯郸市宇航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未约定利率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欠条为2017年补写亦未提交证据。关于利息的计算,结合2014年11月18日孙志海出具的付息保证,应认定双方交易习惯为按月支付,双方约定利息2分应为月息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宇航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隆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费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752元,由被告邯郸市宇航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青长
审 判 员  吕 鑫
人民陪审员  肖开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