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兴旺水电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冶海峰、青海兴旺水电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4民初17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冶海峰,男,回族,1966年7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被告:青海兴旺水电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兴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冶海峰和青海兴旺水电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兴旺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被告冶海峰,被告青海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冶海峰和青海兴旺公司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共计37889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169元/年×20年×2.4=140001元、医疗费141800元、住院伙食补偿金33天×120元/天=3960元、营养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误工费6个月×5256元/月=31536元、护理费3个月×5200元/月=15600元、交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4.5元);二、判令被告冶海峰和被告青海兴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9日,**到自己供应机械租赁的工地去看自己挖机的使用情况,该日09时05分许受项目部负责人冶海峰的委托,从循化县文都乡日茫村项目部驾驶其五征牌7YP-1450D29型三轮汽车(该车未经交管部门机动车登记,无机动车强制保险)载塑胶油桶和苏忠(男,回族,循化县文都乡日茫村项目部工作人员)一起到循化县城买柴油。他们走到××县时,由于躲避对向来车时车辆失控,面对险情,原告**令同车的苏忠先跳车求生,自己驾车尽力躲避对向来车,由于车辆失控致使该车驶出路外掉入路外河滩,五征牌三轮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项目部冶海峰负责送往循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处理伤情。然伤情较重,同日转到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腰椎多发横突、棘突骨折,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上颌窦积血,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感染、右胫骨平台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肺不张、双肺挫伤,左侧颧弓、上颌前壁骨折,颈部、胸部左侧腹壁、前纵隔内创伤性积气。循化县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先后花去医疗费123000元。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33天后出院后回老家休养。2018年9月6日**的受伤致残情况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后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因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天、后期手术等治疗费13000元。原告伤愈后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冶海峰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8年4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机一台,机械的使用和驾驶员的管理权归甲方所有,被告负责原告机械的燃油,如果因燃油质量造成机械故障,被告负责维修。可见,原被告之间只是租赁关系,原告诉称去工地看机械情况,被告并不知情。连原告的面都没见过,何谈委派。原告关于去工地看机械的使用情况的诉称,本身就表明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事后经被告了解,原告在工地呆了3天,期间擅自开车去浪县城途中出了车祸,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委派其去循化县城买柴油。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肇事车损的权利。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关系,原告的机械在被告的工地上施工,救人要紧,就送原告去医院救治,从机械租赁费中将原告的治疗费垫付了,并且在住院期间被告出于人道多次去看望原告,这并不意味着被告负有责任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为由起诉,着实让人心寒。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尽管原告受伤致残,但这个后果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在这个工地上不是项目负责人,不是劳务承包人,故对原告的损失无论后果大小,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海兴旺公司辩称,青海兴旺公司与冶海峰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循化县文都乡日茫村项目部工地是青海兴旺公司承包的循化县街子河防洪工程的一部分,工地负责人马国福将其中部分千丝石笼混凝土压顶施工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冶海峰,由此青海兴旺公司与冶海峰之间形成劳务承包关系。本案原告**不是青海兴旺公司的民工,也不是冶海峰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公路上,而非青海兴旺公司的工地,其损害后果与青海兴旺公司没有关联,原告的诉求无法成立。青海兴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青海兴旺公司,但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成立的前提,本案原告与青海兴旺公司工地负责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后经青海兴旺公司了解,**与工地劳务承包人冶海峰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关系,且**自称2018年4月29日去工地看机械的使用情况与事实不符,其实其已在工地待了三天,没有任何人委派其去循化县城买柴油,而是其擅自开着工地上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去了县城途中发生车祸,过错责任完全在原告自身,由此可见,原告与青海兴旺公司之间谈不到劳务关系,对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地劳务承包人冶海峰负责送往循化县人民医院治疗救治,原告擅自动用工地用车,酿成车祸,其不仅无证驾驶,而且根本不会开车,在下坡路中不会换挡,导致无法减速车辆失控,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由此可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受冶海峰指派,对事故造成的一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害是由其个人过错造成侵害,青海兴旺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冶海峰(承租方、甲方)和**(出租方、乙方)签订《窦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约定冶海峰租赁**的现代225挖机一台,施工地点在循化县文都乡,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4日至工程完工为止,冶海峰负责机械的燃油(柴油),机械的使用权和驾驶员的管理权归冶海峰所有等事项。2018年4月29日,**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乘客苏忠沿白文公路由文都乡日茫村由东向西驶往街子镇,09时05分行使至33KM+470M处时车辆失控驶出路外,掉入路外河滩,驾驶员**受伤,三轮汽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海省海东市循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循公交认字[2018]第04290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未登记注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忠在本事故无责任。**受伤后,经青海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胫骨上段骨开放性骨折伴感染、右胫骨平台骨折,腰椎多发横突、棘突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L)、左肺不张(L),左侧部分肋骨骨折(L),双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L),左侧颧弓、上颌前壁、外后壁骨折(L),左侧上颌窦积血(L),颈部、胸部、左侧腹壁、前纵隔内创伤性积气,共花费医疗费122097.42元,其中由冶海峰承担了21300元,**预缴了102000元。**的此次受伤残疾程度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632号意见,**的伤残等级分别为Ⅸ级及Ⅹ级(两处九级及两处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叁仟圆人民币、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需抚养其一子赵富源,赵富源出生于2003年1月6日,现年16岁。
另查,2018年4月3日,青海兴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马国福(甲方)和冶海峰(乙方)签订《千丝石笼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县工程0+000至1+200合同段千丝石笼混凝土压顶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以下两点:
一、**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后果。
(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青海省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22097.42元,其中由冶海峰支付了21300元;其他医院产生的费用及转院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冶海峰支付18700元;经鉴定,后期医疗费约需13000元,共计医疗费为153797.42元。冶海峰以其支付了四万多为由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认可冶海峰共支付了四万元,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出院医嘱为卧床12周,在住院期间和在家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弟赵红,**提供其弟的主要收入为租赁挖机,月收入为30000元,其要求参照2018年西宁地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指导价为5200元/月(青人社厅函〔2018〕542号工资指导价位)计算护理费为5200元/月×3个月=15600元,较为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主张交通费为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凭据,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西宁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差旅费等支出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宁财事字〔2014〕1030号),青海省各级党政机关在西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70元/天/人,**在西宁地区的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6月1日共计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天×33天=2310元。**主张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伙食费补助费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主张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但鉴定机构鉴定其营养期为90日,结合且其伤残程度为多处多等级伤残,本院酌定30元/天,共计2700元。
(二)对于误工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在本案中为挖掘机车主,与冶海峰约定月租金为36000元,该租金包括驾驶员工资、车辆磨损等费用,**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通用工程机械操作人员平均工资5256元/月,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31536元,较为合理。
(三)对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本案中,**及其家庭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西宁市的证据,且其发生事故时其在文都乡日茫村,按照2018年青海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C=Ct×C1×(Ih+∑Ia,i)[∑Ia,i≤10%,i=1,2,3……n,多处伤残,式中C表示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Ct表示伤残赔偿总额;C1表示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Ih表示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Ia表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伤残赔偿金为9462元/年×20年×(20%+2%+2%+3%)=51094.8元。**提供其弟赵红在西宁地区租赁房屋的合同,陈述双方为同住,但未提交**西宁地区的居住证明,故该证据证明力较低,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为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在支付了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五)鉴定费的问题。
**因确定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而产生的鉴定费为19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
根据庭审各方全部认可**和冶海峰之间为机械租赁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和**在事故车辆上的苏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和在循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关于开事故车辆去拉油,且苏忠到事故车辆准备拉油时**已在主驾驶准备开车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开车去拉工地用油时,作为本次负责拉油的工地人员苏忠没有明确拒绝,苏忠的行为为工地提供劳务的职务行为,且**能够进入工地、居住在工地和启动工地车辆,说明工地的日常管理不善,故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工地承包人冶海峰承担。本案另一被告青海兴旺公司,**以其为帮工活动买柴油的实际收益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帮工活动由被帮工人为赔偿义务主体,冶海峰承包了青海兴旺公司案涉项目的劳务,故工地中相应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对于被帮工人没有资质要求,虽然青海兴旺公司和冶海峰都为此次帮工的受益人,但是与拉油最直接和利益最为密切的受益人为冶海峰,不宜将间接受益的人确认为被帮工人,故本案被帮工人为冶海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主要违法行为为事故车辆未登记注册和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有驾驶车辆的C1驾驶证而未按操作安全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事故,**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中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冶海峰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的人身损害后果共计为258938.22元,鉴于以上**的重大过失,本院认定冶海峰承担该损失60%的责任即155362.93元,**自行承担该损失40%的责任即103575.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冶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人身损害的60%即155362.93元(已支付4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1元,减半收取3730.5元,由**和冶海峰分别负担730.5元和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占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鸟 慧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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