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兴旺水电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马忠义与青海兴旺水电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3民初4810号
原告:马忠义,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慧,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珍,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兴旺水电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昆仑路**。
法定代表人:韩兴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白成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循化县水利局,住所地青海省循,住所地青海省循化撒拉自治县积石镇积石大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韩昱恒。
第三人:兰州兰塑管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吴绍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忠义与被告青海兴旺水电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循化县水利局、第三人兰州兰塑管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
马忠义诉称,第三人兰州兰塑管材有限责任公司因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于2020年9月26日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青海兴旺水电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循化县水利局享有的债权共计3,296,146.5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合同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由原告按照协议及原合同约定直接向上述三被告主张该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已向上述三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三被告拒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1.支付材料款共计3,296,146.5元;2.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1,265,720.26元(以3,296,146.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暂计至2020年10月8日);3.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9日至材料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青海省西宁市城**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第一、二被告的公司住所地均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因此作为被告住所地的西宁市城**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在法律上尚属待定,且其合同条款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其他人,故原告以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向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该案涉及的工程系第三被告循化县水利局于2007年主持修建,该工程工期一年。时过十余年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青海兴旺水电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均在青海省西宁市城**,故本案应由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亚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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