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兴旺水电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马忠义、青海兴旺水电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4民初1016号
原告:马忠义,男,回族,1952年7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慧、李瑞珍,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兴旺水电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98376E,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韩兴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循化县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128440280317H,住所地:青海省循化撒拉自治县积石镇积石大街43号。
负责人:韩昱恒。
第三人:兰州兰塑管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767713989J,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364号。
法定代表人:吴绍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忠义与被告青海兴旺水电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循化县水利局及三人兰州兰塑管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原告马忠义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马忠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红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崔雪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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