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唐山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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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3民初431号

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月红,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杭州市西湖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北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常浩,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北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素泉、肖文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月红、陈杨,被告唐山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126240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8042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126240元为基数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电动直(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尚湖名筑小区的22部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保养费用927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50%的保养费,合同执行满六个月后一周内支付剩余的保养费。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一年期《电动直(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59200元的保养费,尚欠原告126240元的保养费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保养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

被告唐山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电动直(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尚湖名筑小区的22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检修等服务,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保养费用927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50%的保养费,合同执行满六个月后一周内支付剩余的保养费。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一年期《电动直(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9200元的保养费,尚欠原告126240元的保养费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2015年4月7日签订的两份《电动直(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被告未如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电梯保养费12624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18042元及以126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126240元及违约金18042元,并以126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向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被告唐山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怡

人民陪审员李素泉

人民陪审员肖文雅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吴梦娇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