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凌志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224民初3136号
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志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凌志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位于滦南县东***村凯旋嘉苑24部电梯,安装工程费3432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办理开工告知3天内被告支付安装工程费171600元,安装结束,厂检、有部门验收合格15日内,结清剩余工程安装费17160元。后双方协商将安装电梯数量由24台变更为12台,其余的均按电梯安装合同书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所安电梯因被告原因未进行验收,均由被告接收并交给建设单位进行使用,但被告却尚欠原告工程款85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安装费85800元,并自2014年1月19日以85800元为基数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被告凌志电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不是建设工程,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因此,并不适用专属管辖,应当适用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应适用承揽合同的履行地,电梯是在被告所在地的湖州市南浔区厂房内承揽完成,安装属于电梯的延伸,所以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滦南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滦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电梯安装合同书中,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委托给乙方(原告)安装具体规格、数量及价格。工程名称为凯旋嘉苑,......安装工程费为343200元,(其中包含:安装费、卸货、起吊、脚手架、验收费等交钥匙工程)”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被告)负责产品的制造和发货质量,并对电梯安装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滦南县凯旋嘉苑工程中安装由被告出厂制造的电梯,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被告凌志电梯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中主张电梯系在被告厂房内承揽完成,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电梯安装合同书的内容,涉案电梯的制造应当由被告负责,原告主要是负责电梯的安装工作,而涉案工程凯旋嘉苑又在滦南县。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滦南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凌志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凌志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凌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