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凌志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24民初3136号
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志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电梯)与被告凌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电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奥电梯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凌志电梯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奥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安装费85800元,并自2014年1月19日以85800元为基数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位于滦南县东****凯旋嘉苑24部电梯,安装工程费3432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办理开工告知3天内被告支付安装工程费171600元,安装结束,厂检、有部门验收合格15日内,结清剩余工程安装费1716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将安装电梯数量由24台变更为12台,其余的均按电梯安装合同书执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给付了原告工程款85800元,原告所安装的电梯因被告原因未能进行验收,便由被告接收并交付建设单位进行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该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安全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合同约定的内容、价款、付款方式、权利义务及针对安全生产签订约定电梯安装过程中原告所应遵循的操作规程及安全管理制度等;
2、提交河北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约定的凯旋佳苑小区的电梯安装单位为原告,该小区的建设单位为河北省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
3、提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电梯安装的许可资质;
4、提交电梯安装过程记录12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单体安装及准备相应施工资料的义务,涉案电梯非因原告原因导致未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5、提交施工自检报告12份,用以证明原告安装的12部电梯均达到自检合格,导致电梯无法经特检所验收合格的原因是使用单位及被告均拒绝配合原告进行电梯验收;
6、提交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4)湖浔商初字5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就凯旋嘉苑小区24部电梯的安装费、电梯设备款等起诉电梯的使用单位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及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够证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案涉小区的24台电梯均已安装完毕;
7、提交凯旋佳苑小区电梯使用情况的现场录像视频一份,证明该小区中案涉电梯已经全部投入使用。
被告凌志电梯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858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经唐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监督检验合格的12台电梯,至今未取得检验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尚未履行合同中的相关义务;2、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一条约定,明确了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将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梯钥匙交付给被告,事实上原告至今没有将电梯钥匙交付给被告,而是交给了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用户,造成用户违规使用电梯,被告发现后已经就违规使用电梯一事向滦南县技术质量监督局举报,对于被告的举报尚未处理;3、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安装结束,乙方提交(开箱记录、告知书、自检报告、安装过程记录、技术监督局的检验报告、竣工移交报告)给甲方存档。厂检、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资料移交齐全15日内,结清余下的安装工程费。”而至今原告为按照合同提交上述材料,不符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2015年8月24日向滦南县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监督科的举报信,主要内容有”......凯旋嘉苑......共计12台乘客电梯,由秦皇岛安装公司于2013年12底安装完成。本应在安装完成后,向唐山市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检验合格后交付使用。但因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乘客电梯向唐山市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前应向浙江凌志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二期应支付的部分设备款和第一期应支付的部分安装款合计人民币918000元的违约行为,导致凌志电梯有限公司将已经安装完毕的24台7层7站7门乘客电梯不申请监督检验,从而达不到将电梯交付使用的目的。待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电梯款支付后,即向唐山市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合格后交付使用。......”;用以证实涉案12台电梯由原告安装完成后,原告私自将钥匙交给用户,用户私自使用后被告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举报;
2、提交邮寄举报信的快递信息,用以证实该举报信已经邮寄至相关部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委托乙方安装具体规格、数量及价格:工程名称:凯旋嘉苑,型号:TKJ630/1.0-VF层站7/7/7共计24台,安装费为343200元(其中包含:安装费、卸货,起吊、脚手架、验收费等交钥匙工程)。四、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工程开工收到开工告知书后三天内预付安装工程费(171600元整),安装结束,乙方提交(开箱记录、告知书、自检报告、安装过程记录、技术监督局的检验报告、竣工移交报告)给甲方存档。厂检、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资料移交齐全15日内,结清余下的安装工程费(171600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将安装电梯的数量由24台变更为12台,相应的总价款也变更为171600元,其他合同内容未变更。原告履行了安装12台电梯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安装工程款85800元。现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电梯未经验收,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安装工程款85800元,并自2014年1月19日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而被告则不予认可,并主张因电梯未验收不符合给付剩余款项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梯安装合同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施工自检报告、安装过程记录、举报信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被告均认可将安装电梯的数量变更为12台,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安装的12台设备已经于2013年安装完成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85800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电梯安装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涉案12台电梯取得相关部门的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安装工程款。涉案12台电梯自2013年安装完成至今未通过相关部关的验收,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剩余款项的关键在于未能取得验收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依据该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涉案电梯的制造单位尽管将安装电梯的工程委托给了原告进行施工,但是并不能排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仍然需要对原告安装的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故涉案电梯需要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也需要被告的配合。又根据被告提交的举报信的内容,被告主张不申请对涉案电梯进行验收的系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并按照约定给付设备款。原告作为电梯的安装单位,在电梯安装完成以及被告尚未支付一半价款的情况下,并无理由怠于履行电梯验收的义务。综上,导致电梯至今未能验收的原因系被告因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未能支付应付款项而不申报造成的,并非原告自身的原因。被告主张继续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剩余款项,有悖于合理性原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电梯安装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也应当积极地履行涉案电梯的验收工作。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考虑到该涉案电梯至今未能取得验收,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志电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工程费858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凌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董宏伟
人民陪审员卢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