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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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03民初276号

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杭州市西湖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南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唐山市路北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237504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47050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237504元为基数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高第花园小区15部电梯,合同总价款570500元,电梯安装前支付安装总价的35%,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60%安装费,质保金5%在24个月的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尚湖名筑小区22部电梯,合同总价款90万元,电梯安装前支付安装总价的35%,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付60%安装费,质保金5%在24个月的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安装电梯均经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被告也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高第花园的质保金28525元及尚湖名筑的工程款15万元及质保金45000元、工程签证增加的工程款1397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

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2011年2月28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均无异议,电梯早已投入使用。但经和财务核对,对于尚欠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高第花园项目的质保金28525元属实,但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的欠款金额因财务人员全部更换,没有记载,需要原告找财务对账。对于我方向原告付款的证据因财务人员更换也不能提供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原告均以如约履行,以及尚欠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质保金28525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尚湖名筑小区22部电梯,合同总价款90万元,电梯安装前支付安装总价的35%,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付60%安装费,质保金5%在24个月的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迟延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做多不超过本合同应付款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安装电梯经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被告均已投入使用。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记录》显示,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12日因电梯损坏,原告更换配件并维修,发生费用7044元、6935元,被告工作人员***在该签证记录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被告当时的工作人员朱贵签字:”请和财务核对”,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朱贵等人主张欠款,但至今被告未能全部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28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尚湖名筑项目的工程款15万元及质保金45000元、工程签证增加的工程款13979元以及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高第花园项目的质保金28525元,并支付违约金147050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237504元为基数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未如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高第花园项目质保金2852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录音材料均能证实其于2015年底通过对账单、电话催要的形式向被告主张过欠款,且被告认可”朱贵”等人曾系其公司员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虽否认尚欠原告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货款15万元及质保金4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的证据,其仅以财务人员更换无法核对欠款为由提出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安装的电梯质保期已满,故本院对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货款15万元及质保金45000元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记录》能够证实因电梯损坏,原告更换配件并维修发生费用7044元、6935元,故本院对被告给付原告增加的工程款13979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237504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7050元,因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做多不超过本合同应付款的百分之十”,原、被告双方对于”应付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本院结合约定内容”每迟延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表述,”应付款”应理解为合同总价,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对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71251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37504元及违约金71251元;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4元,由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怡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