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凌志电梯有限公司与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6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工业园区茹家甸路8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道德街3号住总商务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志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委托乙方安装具体规格、数量及价格:工程名称:凯旋嘉苑,型号:TKJ630/1.0-VF层站7/7/7共计24台,安装费为343200元(其中包含:安装费、卸货,起吊、脚手架、验收费等交钥匙工程)。四、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工程开工收到开工告知书后三天内预付安装工程费(171600元整),安装结束,乙方提交(开箱记录、告知书、自检报告、安装过程记录、技术监督局的检验报告、竣工移交报告)给甲方存档。厂检、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资料移交齐全15日内,结清余下的安装工程费(171600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将安装电梯的数量由24台变更为12台,相应的总价款也变更为171600元,其他合同内容未变更。原告履行了安装12台电梯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安装工程款85800元。现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电梯未经验收,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安装工程款85800元,并自2014年1月19日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而被告则不予认可,并主张因电梯未验收不符合给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梯安装合同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施工自检报告、安装过程记录、举报信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被告均认可将安装电梯的数量变更为12台,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安装的12台设备已经于2013年安装完成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85800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电梯安装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涉案12台电梯取得相关部门的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安装工程款。涉案12台电梯自2013年安装完成至今未通过相关部关的验收,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剩余款项的关键在于未能取得验收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依据该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涉案电梯的制造单位尽管将安装电梯的工程委托给了原告进行施工,但是并不能排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仍然需要对原告安装的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故涉案电梯需要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也需要被告的配合。又根据被告提交的举报信的内容,被告主张不申请对涉案电梯进行验收的系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并按照约定给付设备款。原告作为电梯的安装单位,在电梯安装完成以及被告尚未支付一半价款的情况下,并无理由怠于履行电梯验收的义务。综上,导致电梯至今未能验收的原因系被告因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未能支付应付款项而不申报造成的,并非原告自身的原因。被告主张继续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剩余款项,有悖于合理性原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电梯安装工程款,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也应当积极地履行涉案电梯的验收工作。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考虑到该涉案电梯至今未能取得验收,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凌志电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工程费858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凌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判后,凌志电梯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一、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将12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资料移交齐全上诉人前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电梯安装工程余款人民币85800元缺乏合同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对电梯安装工程余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安装结束,乙方提交(开箱记录、告知书、自检报告、安装过程记录、技术监督局的检验报告、竣工移交报告)给甲方存档。厂检、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资料移交齐全15日内,结清余下的安装工程款”这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电梯安装工程余款的前提条件。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至今未将技术监督局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竣工移交报告提交给上诉人,合同约定的资料没有向上诉人移交齐全,所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在“厂检、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资料移交齐全15日内,结清余下的安装工程款”支付电梯安装工程余款的条件,属于条件不成就,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电梯安装工程余款85800元没有违反合同约定。2、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己向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申请过12台电梯的监督检验中请,也没有提供向上诉人主张过向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对12台电梯的监督检验中请要求上诉人配合的书面材料,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12台电梯不向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申报监督检验的材料,综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为因上诉人的原因没有向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申请监督检验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2015年8月25日向滦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信中讲述的“导致浙江凌志电梯有限公司将已安装完毕的24台7层7站7门乘客电梯不申请监督检验,从而达到不将电梯交付使用的目的。”这是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对12台电梯尚未向上诉人交付《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向第三人发出催讨货款的理由。不存在上诉人有叫被上诉人不申请监督检验的情形,况且上诉人发给滦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信没有告知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根本不知道举报信的内容。上诉人2015年8月25日向滦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举报信不影响被上诉人对12台电梯向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申报监督检验的申请的提出。但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己向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申报监督检验的申请材料,从上证明,被上诉人至今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配合申报监督检验的主张。被上诉人在看到其安装完成的12台电梯,被第三人擅自使用后,不作出停止使用的技术措施,任第三人违法使用,上诉人发现后,即向滦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举报信。证明至今未向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申请监督检验的过错在被上诉人。所以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电梯安装工程余款时,应向上诉人提供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出具的12台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将资料全部移交上诉人后15日内,上诉人才符合向被上诉人支付电梯安装工程余款的条件。被上诉人在12台电梯安装完成后,至今已长达4年多时间,完全有时间、有条件向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办理申请电梯监督检验事宜,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己向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办理申请电梯监督检验的申请书证据材料,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在此期间申请电梯监督检验要求上诉人配合的证据材料,在被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电梯安装余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仅仅是在起诉状中提出了要求上诉人支付电梯安装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要12台电梯安装工程余款。上诉人的意见非常明确,按照合同约定办。既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2台电梯安装工程余款,那么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12台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资料移交齐全15日内,结清余下的安装工程款。二、被上诉人作为12台电梯的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12台电梯的安装过程的监督检验应由被上诉人申报,而非制造单位申报。《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凤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第二十五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法律规定电梯监督检验的主体是电梯施工单位。所以本案12台电梯申报电梯监督检验的申请人是电梯施工单位,而非电梯制造单位的上诉人。三、一审判决认为,“综上,导致电梯至今未能验收的原因系被告因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未能支付应付款而不申报造成的,并非原告自身原因。”的认定,与客观事实和《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属于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认定“原告作为电梯的安装单位,在电梯安装完成以及被告尚未支付一半价款的情况下,并无理由怠于履行电梯验收的义务。”也就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不能“并无理由怠于履行电梯验收的义务”。那么这个义务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和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由电梯的施工单位的被上诉人来完成申报,而非制造单位的上诉人来完成申报。12台电梯至今没有申报监督检验是由被上诉人自身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申报监督检验义务造成的,是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因上诉人原因的证据材料,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的原因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主张继续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剩余款项,有悖于合理性原则。”系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全面履行。上诉人主张继续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剩余款项,符合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不违反合理性原则。五、因本案电梯安装工程余款的支付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所以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也就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庭审口头主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材料,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超出原审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上诉请求内容违法应予以驳回,对于上诉人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及诉请,上诉人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理据充分,原审中被上诉人已作充分陈述,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举报信、证据,其内容足以证实电梯安装完毕后,因案外人河北俊辉房地产公司滦南分公司,未经被上诉人交付便擅自使用,同时俊辉房地产滦南分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电梯款,上诉人为了制约俊辉公司使用电梯,才拒不履行向唐山市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的义务,上诉人为了一己私利滥用合同权利,而侵害他人利益行为应受到法院的相应制裁,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合理性原则所作出的公正判决是正确的,其余理由同原审庭审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通过双方在原审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5800元的事实,关于双方争议焦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安装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问题,应按原审法院的分析与认定,但被上诉人应当积极履行涉案电梯的验收工作。上诉人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上诉人凌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岩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