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联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省联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春洁诺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291执恢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3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联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春洁诺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艳红,经理。
被执行人:***,女,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吉***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吉林省联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春洁诺清洗保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吉林省联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春洁诺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3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吉林省联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联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将执行款各17万元汇到法院账户上。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妻子***名下房产,扣划了被执行人闫峰银行存款9,600元,**又主动交到法院执行款2万元。本院已将执行款352,762.00元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并收取了执行费用7,238.00元。2016年11月24日,因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保留债权。2017年6月6日,被执行人**主动将执行款22,300.00元汇到法院账户内,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执行款22,300.00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本案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马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