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1民初8231号
原告:余姚市高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金湖。
法定代表人: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建,公司员工。
被告: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东溪村。
法定代表人:王计外,职务不详。
原告余姚市高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高桥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高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非粘土烧结多孔砖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砖头800000块,单价0.7元,总价计5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100000元货款。后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砖头757500块,共计产生货款528500元,被告给付货款393000元,现尚欠135500元,2015年6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表示在2015年8月30日付清,并由被告经办人诸追鑫签字确认。后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1份、对账单1份,被告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500元,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高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5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39×××42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保全费1198元,共计4208元,由被告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益娇
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
人民陪审员 鲁鑫波
二○一七年二月核对无
代书记员曹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