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1民初4118号
原告:余姚市泮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固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潘永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张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东溪村。
法定代表人:王计外,职务不详。
原告余姚市泮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诸追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两被告以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材料,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公告形式向两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泮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明,被告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诸追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姚市泮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诸追鑫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泮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588.10元,并一次性支付约定的违约金150000元,并以500588.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被告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阿发厨具有限公司及余姚市银雾塑业有限公司厂房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对混凝土的暂估数量、单价、交货方式、验收条款、质量要求、结算与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的需求及指定的工程场地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供货给被告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但被告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7月9日,案外人诸追鑫出具书面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支付款项,逾期承担原利息损失的违约金150000元。到期被告未履行完毕,尚欠货款500588.1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组,拟证明原告送货且经过结算的事实,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查,案外人诸追鑫在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当中作为代理人签字,其在还款协议书中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所签,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对该份还款协议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交货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30日结束;交货方式为原告用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将预拌混凝土送至工地,按被告指定地点卸料;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供砼;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货款,被告应自即日起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周柏岳作为工地签单人、诸追鑫作为委托代理人亦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亦陆续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周柏岳、诸追鑫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1799.10元,2015年7月付200000元,8月付200000元,9月付200000元,10月付200000元,11月付200000元,12月付701799.10元,若被告不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就未履行部分一次性全额向法院起诉,并由被告承担原逾期违约金150000元,诸追鑫在上述还款协议书上被告落款处签字确认。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尚余500588.10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接受原告的供货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周柏岳作为工地签单人、诸追鑫作为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货款进行结算,应视为被告对上述结算行为是认可的,该结算单可以作为原、被告之间货款结算的依据,诸追鑫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理应按照还款协议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588.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被告并未按照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且双方对逾期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泮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0588.1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6元,由被告余姚市衡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益娇
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
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曹钟波